上诉人孟书建与被上诉人刘春玲、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风路办事处)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9:19
上诉人孟书建与被上诉人刘春玲、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风路办事处)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5: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书建,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璞,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玲,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炳富,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梁振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孟书建与被上诉人刘春玲、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风路办事处)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书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璞,被上诉人刘春玲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风路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孟书建与刘春玲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刘春玲将位于郑州市丰庆路2号楼南三跨的房屋以现状租赁给孟书建用于餐饮服务;所租房屋的租期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止,月租金为26000元;租赁期间,如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及土地性质发生改变而使房屋拆除、拆迁,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孟书建对房屋进行任何改动或增设添附,均需取得刘春玲的书面同意,合同终止时,其墙面(含门、窗)、天花、灯具、地板、招牌、防盗网等不动产无偿归刘春玲,房屋的建筑和各种设施若因孟书建装修、拆改或人为的破坏,造成的损失由孟书建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9日,孟书建与刘春玲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租期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其他约定内容与2010年6月9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后孟书建交纳了2012年8月8日前的房租,孟书建持有的收据上加盖东风路社区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2012年6、7月份,孟书建对所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9月9日,东风路办事处十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出一份告知书,告知租户将对东风路与丰庆路交叉口向北路西违法建筑的门面房进行拆除。因孟书建所租赁的房屋系违法建筑,随后拆除。双方发生纠纷,孟书建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孟书建承租的房屋系未经批准建设的违法建筑,孟书建与刘春玲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孟书建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烙馍王饭店”于2012年8月29日取得了营业执照,但诉讼中孟书建提供的其与河南君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事后补签(孟书建在庭审中亦予以陈述),且刘春玲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孟书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装修房屋的具体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孟书建支付装修费用的实际数额,孟书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装修的实际费用,另孟书建也未能证明其装修房屋时已经刘春玲同意,且在起诉时,孟书建实际承租的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已被拆除,无法进行装修费用的鉴定。综上,孟书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书建装修房屋的实际损失,对孟书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孟书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0元,由孟书建负担。

孟书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由于孟书建的举证足以证明存在装修损失,而在装修损失的具体数额上已经竭尽举证能力,符合优势证据归责,故其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2、孟书建装修房屋属于使用必须,刘春玲和东风路办事处口头同意并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装修的默认,故原审判决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为刘春玲和东风路办事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刘春玲和东风路办事处连带赔偿因过错给孟书建造成的损失。

刘春玲答辩称:1、《租赁合同》是孟书建在充分了解房屋状况的基础上自愿和刘春玲签订的,孟书建在明知租赁房屋没有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承租房屋,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客观反映了孟书建明知房屋存在权属问题。2、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孟书建对房屋进行装修没有取得刘春玲的书面同意,其自身存在过错,理应自担损失。3、孟书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明其装修损失的证据、证人证言等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装修损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东风路办事处书面答辩称:东风路办事处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与孟书建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孟书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故孟书建与刘春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刘春玲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事项以及其他租户的证词均能够证明孟书建知悉房屋的权属状况,对此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关于装修问题,由于孟书建未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刘春玲的书面同意,对此,孟书建在庭审时也认可,且装修的实际损失数额由于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故对其装修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春玲所辩称的“由于房屋没有确定权属,孟书建因此也未办理营业执照”,由于孟书建并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加以反驳,故对刘春玲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孟书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孟书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崔 航 微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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