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陈博文与被上诉人叶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7: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博文,女,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通,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敏,女,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岩明,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方瑞,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博文与被上诉人叶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喜玲、申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毕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陈博文向叶敏借款298800元,陈博文于2008年12月30日给叶敏补签了欠条,欠条载明:“现有陈博文(身份证号410105198508010147 )欠叶敏(身份证号 41010519780418442X)汉飞-金沙国际7#-5层东1户房款298800 (贰拾玖万捌仟捌佰元整)。陈博文2008年12月30日”。后因还款纠纷,叶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博文偿还借款218800元。在原一审诉讼中,陈博文以欠条系叶敏伪造为由,于2010年3月8日向金水区法院申请鉴定。金水区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鉴定结果:“1、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的《欠条》落款部位的‘陈博文’署名、‘2008年12月30日’日期字迹是陈博文书写;正文第一行中的‘陈博文’字迹不是陈博文书写。2、不能确定该《欠条》上的正文、签名及落款日期字迹是否同一天形成。”在本次诉讼中,叶敏陈述了本案所涉欠条中标题“欠条”及正文第一行“现有陈博文”七个字系叶敏本人书写,陈博文再次申请鉴定,先后请求对欠条上的正文笔迹及全部指纹是否为陈博文所写、所摁进行鉴定;请求对欠条上正文第四个字“博”上的指纹、欠条上落款倒数第二个字“博”上的指纹是否是陈博文所摁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受理后均因证据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鉴定申请。诉讼中,陈博文陈述了欠条上落款处的签名及日期系其本人所写,当时为了让叶敏帮陈博文联系工作,陈博文在叶敏处预留了该签名,但其余部分的文字不是陈博文所书写,陈博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博文欠叶敏借款属实,有陈博文给叶敏出具的欠条为证。陈博文所述叶敏提供的欠条是叶敏伪造的,其理由不能成立,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证,证明‘陈博文’署名、‘2008年12月30日’日期字迹是陈博文书写。叶敏请求陈博文偿还借款218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叶敏主张的利息起算日,认为应从主张之日起算,即2013年3月5日起算。关于陈博文辩称欠条上落款处的签名及日期系其本人所写,当时为了让叶敏帮陈博文联系工作,陈博文在叶敏处预留了该签名,此签名并不是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因陈博文已将预留的签名交付给叶敏,视为将有关权利授权给叶敏,后果应自负,且陈博文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预留签名给叶敏的真实目的及实际经过,故陈博文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敏借款2188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582元,陈博文负担。此款叶敏已预交,不再退还,待陈博文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叶敏。 陈博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博文在空白纸上签名,是因联系工作方便办手续,所以从未欠叶敏钱,欠条是叶敏伪造的。因叶敏有多次造假、诈骗行为,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伪造欠条不足为奇。而且两次司法鉴定都不能确定该欠条是陈博文所写。所以原审法院以预留签名视为授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敏的诉讼请求。 叶敏答辩称:伪造欠条的理由不成立,欠条上除“欠条现有陈博文”这七个字是由叶敏所写,其它均为陈博文所写,其抗辩书写内容不是自己所写无证据证明。陈博文在诉讼中恶意转移财产,将房屋出卖,逃避债务,应予以制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博文应偿还叶敏欠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陈博文称叶敏有多次造假、诈骗行为,因此欠条是叶敏伪造的,但这一理由并不能直接、有力的证明其主张,且司法鉴定对该欠条落款人的姓名以及落款日期都已明确系陈博文所写,陈博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其预留签名造成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欠条上的其余正文字迹不能确定是否为陈博文所写,故该欠条的效力应以签名为准,陈博文欠款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陈博文上诉主张欠条系叶敏伪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博文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上诉人陈博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崔 航 微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冰 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