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一x诉史一x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19
刘一x诉史一x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7:35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民初字第01026号

原告刘一x,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二x,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刘一x,系刘二x之母。

被告史一x,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一x与被告史一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9月28日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原告刘一x,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被告。2012年11月8日刘二x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12月4日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原告刘二x。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兼原告刘二x委托代理人的刘一x、原告刘一x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被告史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均申请庭外调解,但至今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一x诉称,原告刘一x与前夫离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之父史二x相识,确认恋爱关系。经过几年交往,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史二x住在原告刘一x的家中,面积为39平方米。2001年6月,史二x所在单位在市人民路康馨小区团购房,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夫妻双方确定购买康馨小区面积为141.06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另购车库一个,面积21.67平方米。6月份买房时,单位规定:谁要买房,6月底之前必须交2万元,否则视为弃权。当时原告刘一x和史二x刚结婚,原告刘一x拿出1万元,史二x拿出1万元,两人共交2万元购房定金。当时史二x的工资为1100元,原告刘一x的工资是1400多元,史二x的儿子史一x上武陟一中花了1万多元,1999年冬天史一x去当兵,2001年12月退伍。原告刘一x的女儿正上初中,马上要升高中,后上十一中,需要1.5万元借读费,当时家庭经济困难,不得已史二x于2002年11月26日向原告刘一x父亲借了4万元交付购房款。共交10多万元购房款,当时登记的交款人名字为史二x。之后原告刘一x多次问史二x房产证办了没有,史二x均称房产证未办下来。2010年3月19日史二x因病突然去世,原告刘一x在收拾史二x办公室的遗物时,发现夫妻共同购买的康馨小区房的权属证书,但登记的户主是史一x。 史二x背着原告刘一x把康馨小区的房产证名字办成了其儿子史一x。史二x去世时,原告刘一x和史二x共有存款178816.25元,系原告刘一x和史二x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告刘一x应当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单位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29580元,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刘一x女儿尚未成年,离婚后一直同原告刘一x和史二x一起生活,与史二x形成了继子女关系,系其合法继承人。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刘一x对山阳区人民大道康馨小区的一套房产、存款178816.25元、车库享有财产份额和继承份额即该房产及车库现有价值的六分之四;2、依法继承山阳区解放中路陶一解房产的份额;3、依法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295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二x诉称,原告刘一x和史二x结婚时,原告刘二x13岁,尚未成年,一直同原告刘一x和史二x一起生活,与史二x形成继子女关系,系其合法继承人,要求继承史二x名下财产相应的份额。

被告辩称,1、位于康馨小区的房产和车库各一套不属于史二x的遗产,应当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因为房管局为被告颁发有房产证,被告享有所有权,该房屋是被告之父史二x在生前赠与被告的,赠与行为已结束,被告已装修并入住该房屋;2、位于山阳区解放中路的房产系史二x和刘一x婚前史二x的个人财产,应由刘一x和被告作为继承人共同继承;3、史二x所留的存款、刘一x名下的存款分出一半应当作为遗产继承,经查史二x与刘一x名下存款截止到2012年12月共有47万元,扣除刘一x2010年4月到2012年12月份的合法收入6万元,尚有共同存款40万元,扣除抚慰金8万元,还有32万元的存款,分出一半16万元,应由刘一x和被告作为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余财产即丧葬费和抚恤金29580元由原被告依法继承;4、原告刘二x和史二x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如果说形成继子女关系,应更名为史三x,故刘二x不能为继承人继承史二x的遗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史二x的遗产状况;2、史二x的继承人有哪些。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一x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史二x与刘一x于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火化证明1份,证明史二x2010年3月19日死亡的事实;3、(1993)山民初字266号民事调解书1份,4、户口本1页,证据3、4共同证明刘一x之女原名裴xx,刘一x与史二x结婚后改名为刘二x,且刘二x由刘一x抚养,与史二x形成实际扶养的继子女关系;5、借条2份,证明刘一x、史二x婚后于2002年11月26日共同借款购买房产的事实;6、中国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婚后共同借款筹资8万元2002年11月30日存入中国银行购房账户的事实;7、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3页,证明2003年9月20日购买车库一个,价款为6480元;8、焦房权字03301043xx号房产证1份,证明刘一x与史二x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一套,在刘一x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在史一x名下;9、房屋所有权证字第1128xx号房产证1份,证明该房产是史二x的遗产;10、郭xx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内容以证人所写为准。

原告刘二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9均无异议;2、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二x与史二x形成抚养关系;3、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于史二x已不在世,如果借条真实,只能证明史二x的借款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借款用于购房;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史二x与刘一x共同借款筹资8万元,只能证明2002年11月30日史二x关于康馨小区的房交中国银行8万元购房款;5、对证据7、8,原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该契约是被告与焦作市康馨纸厂签订的契约,应当属于被告所有,且该证据只证明2003年9月20日被告购买康馨小区房屋一套,该房产归被告所有;6、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申请,2、1996年3月25日和6月26日的收据各1张,3、出售公用住房申请表1份,证据1、2、3共同证明房产证虽然办理在史二x名下,该房屋是史二x与其前妻郜xx的夫妻共同财产,郜xx在1994年死亡后,郜xx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对该房产有继承权,该房屋的六分之四是史二x的遗产;4、焦作市商业银行对账单2页,5、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页、中国银行客户信息7页、账户长查询单13页、建设银行个人批量查询单4页,证据4、5共同证明史二x与刘一x的存款情况。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史二x是该房的唯一所有权人;2、原告当庭对证据4、5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调取的不合法,资金来源时间不明确,但庭审后,原告刘一x书写出书面材料表示对证据4、5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刘一x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康馨小区房产的相关房产登记材料,2、史二x在中国银行焦作分行现金交款单1份,3、定期存款单1份。二原告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所有;2、对证据2、3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何时存的钱何时转的款,不能证明是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因当时史二x是管理购房的主任,有许多人为购房以史二x名义存款。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未明确否认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且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如下:原告刘一x1993年与前夫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双方之女由刘一x抚养。2001年5月16日,原告与史二x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原告刘一x与前夫所生之女即原告刘二x一直同原告刘一x和史二x共同生活。史二x的前妻于1994年去世,史二x与其前妻有一子即被告史一x。1996年3月25日、6月26日,史二x两次交纳购房款计11000多元,购买位于山阳区解放中路陶一解房改房一套,房产证号为112802号。2001年6月,史二x所在单位在本市人民路康馨小区团购房,史二x便购买了康馨小区面积为141.06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另购康馨小区4号楼车库面积21.60平方米。房款及车库款均由史二x交付。期间,史二x2002年11月26日向原告刘一x父亲刘三x借款40000元,2002年11月30日交付购房款80000元。按照史二x的意见,2003年,康馨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房的房产证、车库的房产手续被办到了被告史一x名下。康馨小区的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03301043号。但原告并不知情。2010年3月19日史二x因病突然去世,原告刘一x整理遗物时发现康馨小区的房产已办理过房产证,但登记的户主是被告史一x。2011年史一x将该房产证挂失,补办了新的房产证,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1057号。史二x去世时,史二x名下存款至庭审前有194301.58元(包括:在焦作市商业银行2009年5月4日存的7114.31元定期存款、2009年8月13日存的10420.95元定期存款、2009年9月22日存的11289.19元定期存款、2009年11月1日存的10804.16元定期存款、2009年11月14日存的18319.59元定期存款、2009年12月8日存的10860.54元定期存款,在中国银行的6694.60元活期存款、10531.75元的定期存款、在建设银行2012年9月18日自动转存的72118.53元定期存款、2011年12月29日自动转存的35385.34元定期存款、762.62元活期存款)。史二x去世时,刘一x名下的存款21637.83元(包括:在中国银行的5556.68元活期存款、2009年12月30日存的5000元定期存款和10000元定期存款、在建设银行的活期存款1081.15元,上述存款刘一x2010年4、5月份已基本上取完)。两人的上述存款总计215939.41元。史二x单位应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为29580元。关于康馨小区和康馨小区车库的价值,原告认为不止500000元,但要求按价值500000元计算。关于山阳区解放中路陶一解的房产价值,原告认为约八、九万元,但要求按价值80000元计算。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有遗产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因史二x生前和刘一x之间关于财产无约定,故他们二人的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应为史二x的遗产。史二x生前将康馨小区的房产及车库办理到史一x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性质,但因该房产中有一半应属于刘一x的共同财产,故史二x将刘一x的一半赠与史一x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史二x将另一半房产赠与史一x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其行为应该是有效行为,史二x的继承人对该部分房产不应再享有继承权。故康馨小区的房产及车库的一半的份额应属于原告刘一x享有,另一半份额应属于被告史一x享有。按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原告刘二x与史二x共同生活近九年,属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原告刘二x也应属于史二x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史二x的配偶刘一x、史二x之子史一x、刘二x三人均属于史二x的法定继承人,故三人应各继承史二x遗产的三分之一。史二x和刘一x的215939.41元存款属于原告刘一x与史二x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原告刘一x所有,另一半和山阳区解放中路陶一解房产的全部应作为史二x的遗产,由三人平均分割。史二x的抚恤金及丧葬费29580元虽然不是遗产,但应参考遗产分割的原则分割,即也应由刘一x、史一x、刘二x各分得三分之一。原告的其它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刘一x、被告史一x对山阳区人民大道康馨小区的房产、车库各享有一半的份额;

二、依法确认原告刘一x对215939.41元存款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被告史一x、原告刘二x对存款215939.41元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三、依法确认原告刘一x、刘二x、被告史一x对山阳区解放中路陶一解的房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四、原告刘一x、史一x、刘二x对抚恤金及丧葬费29580元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7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计8197元,由原告刘一x和被告史一x各承担3560元、由原告刘二x承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许丽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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