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连飞与河南保德利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7:1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626号 |
原告郭连飞,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园,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保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07国道与南四环交叉口向西6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朝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志红,女,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246号。 原告郭连飞诉被告河南保德利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河南保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加盟河南保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河南省郑州市至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的物流业务。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双方解除了该加盟业务。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同意于2011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加盟保证金33153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退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保证金3315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2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同意返还原告加盟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但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现无法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郭连飞加盟被告河南保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河南省郑州市至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的物流业务。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晋城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同意于2011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的加盟保证金33153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该款项。引起双方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加盟保证金33153元,但被告至约定期限届满未履行退还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3153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2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因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原告对此予以接受,故被告应自承诺期限届满的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保德利物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连飞人民币331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郭连飞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河南保德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