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栗xx、冯一x诉冯二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4:50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65号 |
原告栗xx,女,59岁。 原告冯一x,男,57岁。 被告冯二x,男,26岁。 原告栗xx、冯一x与被告冯二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冯二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二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xx、冯一x,被告冯二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一岁时将其收养,含辛茹苦将其养大成人。但被告特别不争气,18岁时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告仍不忍心解除收养关系。但被告不思悔改,仍不务正业,还对原告恶言相加,原被告关系急剧恶化。2011年1月原告被迫起诉,诉讼进行中被告因犯罪再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此原告撤诉。但被告经过两次服刑仍毫无悔意,对原告的扶养之恩毫无体谅。在家仍对原告恶言相加,动不动就摔东西,原告整日处于恐惧之中。原被告关系已严重恶化,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解除均未果,现起诉要求:⒈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没有理由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没有不务正业。被告是二原告养大的,18岁时因盗窃、故意杀人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后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半。被告和养父母关系一般,不知道他们以前是否起诉过,但法院因解除收养关系开庭这是第一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间应否解除收养关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⒉证明,证明被告系原告抱养的;⒊裁定书,证明就解除关系此前原告曾起诉过。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不清楚;证据3被告没见过。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3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以墙南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名义出具,但加盖的是墙南村委的公章,出具主体不明;且该证据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当事人间的身份关系,无论是墙南村第五村民小组还是墙南村委,均不具备证明资格,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二x系二原告次子。二原告称被告系收养,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撤诉。2013年二原告重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起诉称被告冯二x系其养子,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案系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即使被告冯二x认可其系二原告收养,亦需二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栗xx、冯一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Ο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蒋思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