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普庆与何丙奇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6:29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426号 |
原告:何普庆,男。 被告:何丙奇,男。 委托代理人:孙香丛,系何丙奇之妻,一般代理。 原告何普庆诉被告何丙奇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何普庆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普庆、被告何丙奇、委托代理人孙香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普庆诉称:2007年7月,被告将我约0.1亩责任田(1998年承包)强行毁坏并实施霸占。后经汝阳县蔡店乡人民政府处理,应由被告归还原告责任田并赔偿损失。对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按处理决定履行义务,一直对原告的责任田进行着霸占。请判令被告归还所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并按霸占的6年时间赔偿原告种植损失每年100元共600元,赔偿原告树木损失500元。 被告何丙奇辩称:原告诉说的责任田承包时间是在1998年,但村两委于1996年已给我调整了宅基地,我的宅基地不可能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原告说政府对这事有处理决定,但我一直到现在都没见过处理决定,政府从未给我发过处理决定。不知原告所持的处理决定是怎么得到的。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普庆、被告何丙奇及案外人何占红、何红科、罗恒贵、乔铁山、何振帮均系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村民。2007年7月5日,被告何丙奇与案外人何占红、何红科、罗恒贵、乔铁山、何振帮以“自家宅基外的人、水出路”为由,将原告何普庆种植的约0.61亩农作物及32棵树木损毁后,扩做出路使用。原告何普庆以该6人毁坏树木、强占责任田、毁坏耕地为由,向汝阳县蔡店乡人民政府信访。2007年7月23日,汝阳县蔡店乡人民政府做出书面调查处理意见,内容为:妙东村民委员会:接到妙东村村民何普庆、何现朝的信访案件后,蔡店乡党委、政府非常重视,迅速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情况如下:一、反映的主要问题…三、处理意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土地承包法30年不变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被告人强占的宅基地没有宅基证应由国土资源所按照土地法规政策解决。二:由妙东村委责成被告人近期将原告人的承包田整理好归原告人耕种(恢复原状)。三、被告人何丙奇、何占红、何红科、罗恒贵、乔铁山、何振帮六户赔偿何普庆0.613亩秋粮损失(按常年秋季产量每亩800斤玉米计算),计490斤玉米,每户81.6斤,由妙东村委督促落实。四、原告人的32棵树木被毁造成的损失,由林业部门按林业政策处理。该意见作出后,一直未实际落实。原告何普庆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何丙奇先按处理意见履行义务,并暂不对其他5人提出要求。 庭审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对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利。原告何普庆提交汝阳县蔡店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以证明自己对相应土地有使用权,并且该使用权已经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何丙奇不服,可以行政诉讼。被告何丙奇质证认为:汝阳县蔡店乡人民政府并未将处理意见直接对何丙奇作出,何丙奇直到原告何普庆提起本案诉讼后,才知道政府有一个处理意见。被告何丙奇提交妙东村委的土地调整证明及向土地所交款证明、交款收据以证明村委已统一对土地做了调整,争议土地已被村委调给自己做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虽未办出,但村委已收取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应款项并交土地办,何丙奇应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原告何普庆质证认为:何丙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属实,但该证据只反映何丙奇与村委之间的关系,与何普庆间无任何关系,况且,何丙奇虽交了钱,但土地局并未实际给其发证,何丙奇在法律程序上并不享有宅基使用权。 另:被告何丙奇在庭审中虽称先前从未见过乡政府的处理意见书,但对处理意见书所认定的毁坏原告何普庆农作物及树木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何普庆与被告何丙奇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应先由有关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原告何普庆所持的政府处理意见虽内容明确,但因该意见并未向被告何丙奇作出并送达,该意见并不能作为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有效处理决定的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何普庆有关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请求不予处理。被告何丙奇在与原告何普庆就土地使用权争议未得到解决前,私自毁坏原告的农作物和树木,对由此给原告何普庆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何普庆要求每棵树按100元及每年按100元种植损失进行理赔的标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何普庆要求被告何丙奇赔偿损毁行为发生后连续6年的可期待种植损失,因该种植损失的成立与否,与土地使用权属相关联,在原告何普庆与被告何丙奇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有效处理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何普庆的相关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丙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普庆经济损失6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丙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二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卿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灿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乐 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