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兰英与刘超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4:18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66号 |
原告:郭兰英,女。 法定代理人:郭石夯,男,系原告郭兰英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杏伟,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超锋,男。 委托代理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兰英诉被告刘超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兰英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英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石夯、委托代理人刘杏伟,被告刘超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兰英诉称:原告在18岁上高中时因学业患抑郁症,需经常吃药控制病情,后治愈。2012年原告经舅舅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了解不到一个月就在农历2012年1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个月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且脾气暴躁,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的行为令原告精神失常痛苦不堪,导致原告精神病发作,现需要经常吃药控制病情。原告无奈于同年3月到郑州打工,后于4月份在父母家居住,2012年11月21日婚生女刘亚然出生,2013年春节被告也没有接原告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由于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婚前隐瞒自己患有精神病,婚后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可能,请求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刘亚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双方结婚时女方陪送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超锋辩称:被告在校学习期间因学业不佳产生自卑心理,导致婚姻不顺,2012年经原告舅舅撮合,原、被告二人相识后订婚。原告一家先后向被告索要钱物4万余元,其中现金29100元。原、被告农历2012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8日在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21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刘亚然,女儿出生后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自己生活难以自理,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父亲郭石夯是个财迷,只想利用女儿发财,在与被告相识结婚前,郭石夯已将原告许配过两家,获得了不少彩礼。原、被告结婚后,郭石夯总是干涉二人的婚姻,曾扬言离婚,编造谎言说被告一家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仍经常打骂,致使原告外出打工,这些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还应将收受的彩礼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原告舅舅马豹子介绍相识,了解不到1个月就于农历2012年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2月28日到汝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日(农历2012年11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刘亚然,刘亚然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鲍社仓负责照顾抚养。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被告经媒人马豹子手前后五次给原告现金共29100元作为彩礼,原告陪嫁的物品有丝绵被2条、皮板箱2个、四合柜1组、电热扇1台、饮水机1台、太空被2条、瓷盆3个、洗脸盆架子1个、电风扇1台(端午节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郭兰英在高中学习期间患有抑郁症,需经常吃药控制病情,后治愈,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精神病发作,现仍需经常吃药控制病情,由其父亲郭石夯作为监护人代理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汝阳县民政局查档备录证明、郭石夯户口簿复印件、财产清单、刘亚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马豹子出具的证明、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原告舅舅马豹子介绍认识,不到1个月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原告即起诉离婚,应该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虽诉称被告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病,但被告在诉讼中仅承认自身有些偏激、易暴躁,同时认为自身可以交流,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精神病”,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女刘亚然,虽不满两岁,但是自出生后即由被告母亲鲍社仓负责照顾、抚养,原告由于自身精神状况、经济条件难以顺利承担抚养责任和抚养费用,从有利于刘亚然的成长考虑,婚生女刘亚然由被告刘超锋抚养更为适宜,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由被告刘超锋自己负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考虑到原、被告已经结婚及原告“嫁妆”的价值明显小于收受被告彩礼的价值,本院酌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嫁妆与原告应退被告的部分彩礼相抵,互不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兰英、被告刘超锋离婚。 二、婚生女刘亚然由被告刘超锋抚养,抚养期间所需抚养费用由刘超锋承担。 三、驳回原告郭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郭兰英、被告刘超锋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二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卿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灿 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乐 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