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仁维诉高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4:0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504号 |
原告田仁维,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文燕,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振生,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慧(系被告高振生的妻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仁维诉被告高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维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高振生的委托代理人周慧、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高振生驾驶豫ATV378号轿车郑州市沿货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路西300米处时,与行人田仁维相撞,致使田仁维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仁维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高振生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6567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20.7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营养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20990.33元、护理费122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30元,以上共计130159.23元。 被告高振生辨称,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相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并造成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护理协议以证明其护理费用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高振生驾驶豫ATV378号出租车沿郑州市货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路西300米处时,与行人田仁维相撞,致使田仁维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振生违规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仁维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头外伤综合征,头皮下血肿,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骨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三月;2、适当康复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前后共支出医疗费60230.7元(含住院费、诊疗费)。2012年12月29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支付检查费600元。被告高振生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5000元。 审理中,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2013年6月2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田仁维骨盆骨折后构成Ⅹ(10)级伤残。为此产生检查费141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TV37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田仁维户籍地为河南省宝丰县,其与丈夫杨龙歌自2009年来郑州务工,现租房居住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石化路社区魏庄村。原告称其职业不固定,现在郑州市陇海路郑蒙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的丈夫杨龙歌现系郑州佳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员工工资发放表”显示:我单位员工杨龙歌自2011年8月工作至今,因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需人护理,杨龙歌自2012年11月15日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单位未发放其请假期间的工资;杨龙歌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原告田仁维与丈夫杨龙歌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莹莹(2008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受伤致残后,被扶养人为杨莹莹。 诉讼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面额共计630元,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支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应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内容,本次事故系因被告高振生驾驶车辆违规行驶与行人原告相撞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仁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高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仁维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高振生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另因事故车辆豫ATV378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治疗费62240.7元(含住院费、诊疗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高振生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其支付相关费用35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最终为27240.7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期间等情形,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算224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其在郑州市陇海路郑蒙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现在的实际居住情况,故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为12545.57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疗部门的意见,护理人员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主张护理期限122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杨龙歌的收入标准3000元/月,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62天,营养费按照15元/日计算,为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为18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Ⅹ(10)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实际居住情况,原告可视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原告受伤致残后,被扶养人为其婚生女杨莹莹(2008年10月12日出生);因另一扶养人为原告的丈夫杨龙歌,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13元;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最终为50498.2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并骨折,构成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9674.5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的费用为89643.81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扣除不计免赔率20%)的费用为16024.56元(20030.7元×80%),故被告保险公司最终承担的费用为105668.37元;差额部分4006.14元(20030.7元×20%),由被告高振生继续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田仁维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05668.37元; 二、被告高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仁维继续支付其他赔偿款项4006.14元; 三、驳回原告田仁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田仁维负担550元,被告高振生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