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杜勇德与被上诉人胡转成、李本锋、牛五,原审被告李公民、刘绪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6:2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勇德,又名杜永德,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转成,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锋,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五,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公民,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绪恒,又名刘恒,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杜勇德与被上诉人胡转成、李本锋、牛五,原审被告李公民、刘绪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勇德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被上诉人胡转成、李本锋、牛五,原审被告李公民、刘绪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杜勇德承包巩义至登封省道部分修路工程,期间胡转成、李本锋、牛五为工程送白灰249车。李公民、刘绪恒系修路工地的雇员,为胡转成、李本锋、牛五出具了收货凭证。胡转成、李本锋、牛五称2002年9月至10月每车价格240元,价款21600元。2003年3月至7月,每车价格270元,价款42930元,共计价款64530元。工程结束后,杜勇德仅付货款5000元,下欠货款59530元未及时给付,由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审理过程中,2002年与杜勇德同期承包巩义至登封省道修路工程的其他承包人,证明修路期间同期白灰价格为200元一车。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杜勇德承包修建巩义至登封省道 部分工程,虽然杜勇德称其将前期一半工程转包给了张银亮,胡转成、李本锋、牛五所送白灰前期是张银亮使用应由张银亮支付前期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因杜勇德是该工程承包人,因此,胡转成、李本锋、牛五要求杜勇德给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公民、刘绪恒系修路工程的雇员,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胡转成、李本锋、牛五与杜勇德对当时白灰价格有争议,参照同期修路的其他承包人所收白灰价格,应为每车200元,因此,杜勇德应给付的白灰款为49800元,扣除其已付的5000元,杜勇德应再付胡转成、李本锋、牛五白灰款4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转成、李本锋、牛五白灰款44800元;二、驳回胡转成、李本锋、牛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胡转成、李本锋、牛五承担144元,杜勇德承担500元。 杜勇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胡转成、李本锋、牛五与杜勇德在原审时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胡转成、李本锋、牛五向张银亮供应石灰,杜勇德并未使用过该石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认定杜勇德使用了全部的白灰;原审认定“刘绪恒是跟着杜勇德干的”这一事实无依据。2、张银亮依法应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胡转成、李本锋、牛五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公民答辩称:是杜勇德签的字,打的条,钱也应由杜勇德支付,张银亮并未参与。 刘绪恒答辩称:刘绪恒虽经张银亮介绍去干活,但在工地上就是杜勇德雇佣的人,且在工地上从未见过张银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白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杜永德与胡转成、李本锋、牛五,张银亮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杜勇德上诉称张银亮转包了部分工程,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签订转包合同,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杜勇德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理应支付胡转成、李本锋、牛五的白灰货款。综上,杜勇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杜勇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崔 航 微 审 判 员 邢 彦 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冰 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