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莫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3:52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雷,男,25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莫雷与经过内黄县张龙乡田达村前街的严永兵因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莫雷将被害人严永兵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永兵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莫雷赔偿被害人严永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莫雷于2013年6月2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永兵的陈述,证人林xx、卢xx、贾xx、黄x、莫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黄县公安局证明,调解协议,被告人莫雷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雷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严永兵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武群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