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小伟与杨百杰、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6:24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525号 |
原告邱小伟,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文燕,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百杰,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男,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楚堂村周庄079号。 被告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车管所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宗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男,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楚堂村周庄07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小伟诉被告杨百杰、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伟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杨百杰及腾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小伟诉称,2012年9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百杰驾驶豫A326H3号轻型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与文德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邱小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邱小伟受伤。该事故责任经郑州市交巡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杨百杰负全部责任,邱小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其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杨百杰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达公司作为豫A326H3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2.14元、误工费13733元、护理费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车损估价费40元,共计95801.28元。 被告杨百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其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万元。其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被告腾达公司已将肇事车辆承包给案外人,被告杨百杰系案外人的雇佣司机。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豫A326H3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重新核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估价费及其他鉴定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8时50分,被告杨百杰驾驶豫A326H3号轻型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与文德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杨百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入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头面部、右下肢左上肢皮擦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接骨等药物对症应用;2继续卧床休息;3、两周后在双拐保护下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右下肢不得负重;4、每月拍片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5、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花费34377.14元,住院期间门诊花费2296.20元。原告出院当日收到被告腾达公司支付的15000元。2012年12月23日,原告又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放射费100元。 2012年12月26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邱小伟的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800元。 豫A326H3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腾达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河南省柘城县早桥乡小周村委毛岗村三组194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委会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0年3月至今租住在该村村民家中。原告的起诉状、郑公交认字[2012]第00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住院病案上均显示原告的现住址为河南省柘城县早桥乡小周村委毛岗村三组194号。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邱保茹生于2002年7月10日,儿子邱敬豪生于2004年9月24日。原告农闲时从事个体运输业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车辆营运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百杰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邱小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百杰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杨百杰驾驶的豫A326H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12万元的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数额如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有效票据、结合原告出院医嘱确定为36773.34元,扣除被告腾达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本院确定为21773.34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根据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29142元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09天为8702.56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5元计算26天为390元;由于原告起诉状、住院病案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原告现住址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原告十级伤残为15049.88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2796.68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误工费8702.56元、护理费5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车损估价费40元等各项费用49853.34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2943.34元。被告腾达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腾达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邱小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估价费等共计62796.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行支付被告腾达公司垫付的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邱小伟负担1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