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荣律师事务所)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9:19
上诉人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荣律师事务所)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3:5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孟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琰,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荣律师事务所)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天荣律师事务所与嵩山建筑公司(原名称为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嵩山建筑公司委托天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天荣律师事务所指派王琰律师为甲方与杜双喜财产权属纠纷案的再审代理人。再审嵩山建筑公司胜诉,其应向天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代理费应在天荣律师事务所收到胜诉判决书十日内支付。合同中胜诉是指再审维持原判决,杜双喜撤诉及双方调解、庭外和解。2010年10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对杜双喜与本案嵩山建筑公司、张东营、陈建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判决维持(2008)郑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后嵩山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天荣律师事务与嵩山建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其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天荣律师事务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嵩山建筑公司拒不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天荣律师事务请求嵩山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荣律师事务请求嵩山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嵩山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荣律师事务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53元,减半收取2576.5元,由嵩山建筑公司负担。嵩山建筑公司负担部分,天荣律师事务所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嵩山建筑公司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

嵩山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委托代理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天荣律师事务所收取22万元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天荣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天荣律师事务所答辩称:1、22万元代理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2、此前对此诉讼请求有主张,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根据天荣律师事务所提供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其是在2010年10月11日收到了(2009)郑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嵩山建筑公司与天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而《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嵩山建筑公司上诉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荣律师事务所在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故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至天荣律师事务所重新起诉之日,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嵩山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及利息。

综上,嵩山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上诉人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崔 航 微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冰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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