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恩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19
陈国恩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3:19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管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陈国恩,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瞻,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钞洪,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宇通路。

法定代表人汤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陈国恩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陈国恩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2]03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瞻,被告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洁、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当兵,1975年3月份转业安置到被告宇通公司(前身为郑州客车厂)工作。199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先后在被告宇通公司成装车间、检验处、保卫处工作。2001年,被告宇通公司让原告下岗,工资、统筹发至2001年8月份。自2001年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作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也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的所有人事档案及手续均在被告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1年8月至今的社会统筹;3、判令被告给原告发放自2001年至今的基本工资(按照统计部门出具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开庭前);4、判令被告为原告安置工作岗位。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7月6日解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恩于1972年入伍,1975年5月退伍进入被告宇通公司(原为郑州客车厂)工作,先后工作在成装车间、检验处等不同部门。1994年,原告陈国恩与被告宇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992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主要显示:单位名称: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用工形式:全民固定工;个人历年各月缴费情况:1992年11月至2001年7月;中断日期:2001-08,停止原因:终止合同。原告的人事档案有关材料现仍在被告宇通公司处。

1993年10月,原告陈国恩与郑州客车厂签订“优惠出售职工集资住房协议书”,售房单位郑州客车厂同意将职工集资住房优惠出售给购房职工陈国恩。1996年10月,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恩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座落在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路35号2号楼1单元附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82平方米,售价649元/平方米)出售给购房职工陈国恩。原告陈国恩至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系被告宇通公司的职工家属院,所属物业为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宇通公司的规定,凡属于宇通公司的正式在职职工在该小区内居住的,其水电费、物业费均从其工资内直接扣除,由宇通公司委托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不需职工自己单独缴纳。原告认可其在被告宇通公司上班期间,自1992年开始在该小区居住时,水电费、物业费均从其工资内直接扣除;但自2001年8月开始至今一直系原告自己去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缴纳水电费、物业费。2012年7月9日,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商城路35号院2号楼1单元1楼2号住户陈国恩因非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故水、电、物业费用无法从工资中直接代扣,需本人到物业公司收费室现金缴纳以上费用。

2001年1月4日,加盖有“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通报”显示:司法保卫处门卫人员陈国恩上班期间擅自为外地人员联系购买公司废料,并接受他人回扣300元,此举严重损坏公司形象,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决定给予陈国恩3000元罚款,并立即下岗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同年7月6日,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郑宇司字[2001]第57号文件:关于解除李喜德、陈国恩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载明:李喜德、陈国恩分别于二00一年一月一日、一月五日进入公司劳务市场。根据郑宇司字[97]第110号文《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四款“合同期内进入劳务市场六个月无单位接收录用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李喜德、陈国恩劳动合同。被告宇通公司称上述关于解除与陈国恩劳动合同的文件当时张贴在厂区公告栏内进行公示,并以电话的形式通知陈国恩,但原告陈国恩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被告宇通公司的任何通知及书面材料。原告自2001年8月至今一直未到被告宇通公司处上班,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分歧,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6月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3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陈国恩要求确认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宇通公司为其补缴自2001年8月份至今的社会统筹,为陈国恩发放2001年至今的最低工资,为陈国恩安置工作岗位的申请,因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原告陈国恩对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1975年5月进入被告宇通公司(原郑州客车厂)工作,并于1994年与被告宇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即建立起劳动关系。诉讼中,被告宇通公司称已于2001年7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原告陈国恩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文件已在其公司厂区张贴进行公示,并以电话的形式通知陈国恩;原告起诉时称被告自2001年7月以后未再向其发放工资,社会保险也于2001年7月之后停止缴纳;原告亦认可自2001年8月起就没在被告处上班,且自2001年8月开始至今一直系其自己去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综上分析,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从2001年8月计算。截止到2012年6月原告提起仲裁,在长达11年的时间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过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未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国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赵桂菊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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