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军强与上诉人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商贸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2:4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7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军强,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琳琳,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豫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军强与上诉人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商贸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园,上诉人金友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王军强、金友商贸公司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金友商贸公司将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号财智明座大厦1-3层商场的商铺出租给王军强使用,租赁期限为一个租赁年度,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次年当日的前一日为第一租赁年度届满日,以后每个租赁年度均按此顺延及计算,直至租赁期限届满;王军强应自计租日开始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该商铺的租金;除首期基本租金( 3个月基本租金)于王军强、金友商贸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外,每季度基本租金须于上季度末月的15日前支付;王军强租赁保证金数额相当于1个月的月基本租金,该租赁保证金不是王军强预付租金、商业管理费、推广费或其他费用,仅是王军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王军强应服从金友商贸公司对U尚城营业时间的安排,未得金友商贸公司事先同意前不得于正常营业时间内或王军强确定的延长营业时间内无故停止营业、撤离派驻人员或商品,王军强应配合金友商贸公司对整个U尚城进行的推广活动的时间安排;王军强拖欠支付租金,金友商贸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该商铺,王军强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金友商贸公司,若租赁保证金不足赔偿金友商贸公司损失的,王军强还应负责赔偿等。合同签订后,王军强于2011年9月30日向金友商贸公司交纳保证金104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商业管理费48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租金26400元。后王军强于商场开业时进驻经营。2012年2月16日,金友商贸公司以王军强违反商场管理制度为由对王军强做出断电停业的处罚决定,王军强于当日停止营业。2012年2月28日,王军强交纳的租金、管理费到期后,并未将柜台撤走,仍占用金友商贸公司商铺场地。2012年8月25日,金友商贸公司将王军强商铺强行撤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王军强、金友商贸公司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金友商贸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管理费和租赁费后,将租赁商铺交付金友商贸公司使用,在王军强使用期间,金友商贸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对王军强进行停电处罚,当日王军强停止营业,致使双方租赁合同不再履行,责任在金友商贸公司,故金友商贸公司应将王军强未到期的租金3371元、管理费685元及保证金10400元退还给王军强。王军强停止营业后,应将货柜一并撤走,但其却未撤走,2012年8月25日金友商贸公司将王军强货柜强行撤柜,故在王军强实际占用金友商贸公司商场经营场地期间,应向金友商贸公司赔偿相应的租赁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为王军强应按照每月租金的50%,即4400元/月向金友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军强称其多次找金友商贸公司协商撤柜一事,金友商贸公司不同意原告撤柜,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王军强要求金友商贸公司赔偿货柜、皮鞋展示架损失35000元及装修费10000元,证据不力,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友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军强租金3371元、管理费685元及保证金10400元,共计14456元。二、王军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友商贸公司租金25666元。三、驳回王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友商贸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王军强负担1250元,金友商贸公司负担325元。反诉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王军强负担279元,金友商贸公司负担401元。 王军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由于延迟试营业,且根据《U尚城商铺租赁合同》第13.7条及附件一第四项的约定,租期及租金应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2、金友商贸公司不同意王军强提出的退出申请,强行断电停业、阻挠王军强撤柜,致使发生了柜子等物品消失,使王军强丧失对争议商铺的使用权,金友商贸公司严重违约,应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并未查明相关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军强的诉请。 金友商贸公司答辩称:1、《U尚城商铺租赁合同》并未显示免收一个月租金。2、停电原因是王军强扰乱商场秩序,且《U尚城商场管理规定》有明确的规定,停电属正常的。3、由于王军强业绩差,与其联系相关事宜,但对方未予配合,故撤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部分正确,但关于我方租金的判决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变更第二项,判令王军强赔偿六个月租赁费及管理费62400元。 金友商贸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双方所签订的《U尚城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王军强赔偿金友商贸公司50%的实际损失于法无据,有失公正。2、金友商贸公司令王军强停业整顿是履行维护商场整体秩序的管理责任,且断电时间仅为两天,不构成违约,王军强应赔偿实际损失。 王军强答辩称:金友商贸公司所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并未查清货柜被撤的原因,因此王军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金友商贸公司应返还相应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军强与金友商贸公司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认定。关于租期、租金是否应向后顺延的问题,由于王军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开业的时间,不能证明金友商贸公司延迟试营业,故其上诉称租期及租金应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于金友商贸公司擅自断电,造成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军强要挟其他商户一起罢市”,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其采取管理措施的情形,故金友商贸公司理应将剩余租金、管理费以及保证金退还给王军强。关于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问题,因王军强在租期到期后,未配合撤柜,故存在过错。原判划分责任适当,对双方关于50%损失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王军强、金友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上诉人王军强负担1529元,上诉人河南金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崔 航 微 审 判 员 邢 彦 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冰 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