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贵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26:11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96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贵超,男,31岁,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内黄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 2013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贵超在内黄县梁庄镇南李庄村南地因倒垃圾等问题与被害人李思伟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贵超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思伟鼻子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思伟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贵超与被害人李思伟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思伟经济损失1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李贵超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贵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李贵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思伟的陈述;证人李xx、贺xx等人的证言;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无前科证明;投案笔录及证明;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贵超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贵超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贵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建波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