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国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28:36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锋,男,50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国锋在内黄县二安乡前安村被害人刘桂兴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刘桂兴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国锋手持铁锹将被害人刘桂兴左臂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桂兴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国锋与被害人刘桂兴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桂兴的陈述,证人刘一x、刘二x、刘三x等人的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撤诉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国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国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