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静诉刘瑞轲、苏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2:01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90号 |
原告李静,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瑞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孝凤,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静与被告刘瑞轲、苏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苏孝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刘瑞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李静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刘瑞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林、被告苏孝凤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二被告以家里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4000元,且二被告承诺会尽快还钱。但是至今二被告不但没有还钱,连利息也没有支付。故起诉要求:⒈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瑞轲辩称,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该说法严重违背事实。刘瑞轲与李静因公司经营认识,李静从不认识刘瑞轲前妻苏孝凤。原告称二被告以家里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与事实严重不符。刘瑞轲从未以家庭生活为由向他人借过钱,更不可能高息借钱。刘瑞轲与苏孝凤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6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前长期处于冷战和分居状态,不可能在离婚前向原告借钱,共同大额举债用于共同生活。实际情况是,刘瑞轲系焦作润业洗煤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4月刘瑞轲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80万元,原告同意由刘瑞轲代表公司出具借条,刘瑞轲要求原告按照公司收付款习惯,将借款直接打入公司会计刘xx的账户,刘瑞轲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将80万元支付给公司会计,仅于2012年4月5日向刘xx账户转账18.2万元,该款已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余款一直未进账。原告称没那么多钱,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就没有更换借条。2012年12月7日,刘瑞轲安排刘xx通过个人网银归还原告18.2万元及部分利息共计20万元。刘瑞轲忙于公司业务一直没要回借条。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刘瑞轲从未以家事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刘瑞轲因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原告仅借了18.2万元,且该款已还清,刘瑞轲及所在公司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孝凤辩称,苏孝凤与原告根本不认识,素未谋面。苏孝凤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真实性有异议。苏孝凤与前夫刘瑞轲于2012年6月19日离婚,离婚前已长期分居,不可能在离婚前夕“以家里有急事”向原告借取巨额现金,且原告所谓“家里有急事”具体所指不明;苏孝凤作为一名教师,娘家经济宽裕,即便需要借钱,也会选择向自己的同事、娘家借钱,不可能向一个素未谋面的陌生人借钱;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既是朋友,怎可能约定月利息高达3分,谋取高额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对苏孝凤合法资产的不当保全措施,责令原告赔偿给苏孝凤造成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⒈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80万元;⒉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刘瑞轲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清偿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瑞轲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是代表润业洗煤公司出具的,不是刘瑞轲个人借款,是公司借款;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有借据还要有相应的支付款项的凭证或记录,原告仅凭该80万元的大额借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刘瑞轲及所在公司交付;根据公司财务记录,原告仅以汇款形式交付给公司会计刘xx18.2万元,有相应的转账记录证明该款刘瑞轲已归还。借据是刘瑞轲写的,但原告并未付这么多钱,且已还清,原告是看刘瑞轲的公司经营上出问题了,想利用借据霸占刘瑞轲前妻的个人财产。 被告苏孝凤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苏孝凤没有在该借据上签字,在本案起诉前苏孝凤也从来没听说过该借据,更没有见过,其他质证意见同刘瑞轲。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刘瑞轲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苏孝凤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刘瑞轲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诉状、中级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明润业洗煤公司是刘瑞轲实际经营与控制,刘瑞轲为公司经营借钱,包括向原告的借款也是代表公司提出的借款;⒉润业公司的证明、润业公司会计刘xx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润业公司的财务会计及出纳是刘xx,公司的财务交易通过刘xx个人账户进行,刘xx的证言印证了公司的财务习惯,其因客观情况无法出庭;⒊转账记录3张,证明2012年4月5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的卡向刘xx汇款18.2万元,2012年12月7日刘xx通过网银形式归还原告20万元,包括18.2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刘瑞轲已将原告的款还清,不欠原告的款;⒋手机短信截图,证明2012年12月7日刘xx给李静转账的20万元是按刘瑞轲的安排进行的还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刘瑞轲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关联性,原告与刘瑞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刘瑞轲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刘瑞轲经营的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或关联性,刘瑞轲所述中级法院的案件并没有经过审判来认定刘瑞轲就是润业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和经营人,也不能证明刘瑞轲向原告借款时代表洗煤公司;证据2中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润业公司证明有异议,公司的公章由公司内部人员掌控,他们可以随时在任何证明上随意盖章,其内容也有异议,公司应当有其独立的财务系统和账号,不应将公司的账号设立在个人名下;刘xx个人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刘xx书写,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及质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来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没有显示卡号、户主的真实身份,即便与原告发生过往来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有异议,短信息的内容机主可以随意编写,指示刘会计的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刘会计身份不明,是否实际履行该内容不明确,故不能证明其指向。 被告苏孝凤质证认为,对被告刘瑞轲证据1起诉书真实性无异议,工商银行是通过贷前贷中贷后一系列行为来确定刘瑞轲是润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信任工行的金融行为,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三组证据共同显示刘瑞轲主张的18.2万是支付给了公司而非刘瑞轲本人,是已经偿还,而非原告所述本息分文未付,原告显然捏造事实;证据4无异议。 对被告刘瑞轲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证据2中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公司证明及刘xx证明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就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但就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成立,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被告苏孝凤提交了以下证据:⒈离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已离婚;⒉起诉状、中级法院开庭传票,证明刘瑞轲与润业洗煤公司间的关系,刘瑞轲的企业经营行为与苏孝凤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苏孝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二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离婚,而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2012年4月1日二人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离婚证不能证明本案的债务属刘瑞轲一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质证意见同刘瑞轲证据1,不再重复质证。 被告刘瑞轲质证认为,对被告苏孝凤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对被告苏孝凤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1日,被告刘瑞轲向原告李静借现金8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4000元。被告刘瑞轲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静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月付息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刘瑞轲,2012年4月1日”。后此款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瑞轲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苏孝凤不能证明被告刘瑞轲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瑞轲辩解称因其系焦作润业洗煤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但并未举出足以支持该辩解意见的有效证据,被告刘瑞轲并辩解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仅向公司会计刘xx个人账户转款18.2万元且该款已归还,因其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其所借款为现金,且被告刘瑞轲所举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来证明其辩解所称属实,更不能推翻其本人亲笔出具的书证,故本院对被告刘瑞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瑞轲、苏孝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刘瑞轲、苏孝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静借款利息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瑞轲、苏孝凤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思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