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西霞与曹建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28:1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785号 |
原告张西霞,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林,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张西霞与被告曹建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曹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3年经其叔叔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1日双方领取结婚证。1999年1月21日生育女儿曹一×,2004年6月14日生育儿子曹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辛勤打工,维持一个家庭的开支,被告多年来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原告母子不体贴照顾,还经常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曾喝药自杀未遂。从2008年开始,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具状于你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 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状况; 一份被告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有过错,双方感情不和; 盛泽实验小学的一份交款凭据,证明婚生子曹二×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对方能满足我的条件,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曹一×,现就读于固始县黎集第一中学,2004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曹二×,现就读于江苏吴江盛泽实验小学,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婚前原有三间平房的基础上,加盖了一层三间,又两间平房。双方与被告父母分家时,承担了14000元债务。另外,庭审中被告主张欠有部分债务,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彼此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西霞要求与被告曹建林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士管 审判员 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 刘洪恩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霍 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