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怀保、戴怀军与郭学猛、金程物流及人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19
代怀保、戴怀军与郭学猛、金程物流及人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25:58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代怀保,男,1963年9月16日生。

原告戴怀军,男,1973年9月6日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学猛,男,1971年7月12日生。

被告固始金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物流)。

住所地,固始县城204省道红绿灯西。

法定代表人程孝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鸡公山大街66号。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怀保、戴怀军与被告郭学猛、金程物流及人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士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郭学猛、被告金程物流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郭学猛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自卸货车(车号豫S48669)在泉河铺乡古城路与固泉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撞上了骑自行车的代思凡(两原告之父),致代思凡当场死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为赔偿事宜,双方久未能达成协议。鉴于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死者代思凡、两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固始县公安局泉河铺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死者、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三人系父子关系;

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肇事司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证明死者代思凡的死亡原因及死亡事实;

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死者户籍已被注销的事实;

一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的支出;

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驾驶及车辆的适格性;

两份事故车辆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郭学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我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有相应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豫S48669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金程物流名下。

被告金程物流辩称,我方为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郭学猛驾驶豫S48669自卸货车沿固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河铺乡三官村路段,遇前方同向代思凡骑自行车左转弯由南向北斜过路,两车相撞,致代思凡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3]第0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两原告与死者系父子关系,死者代思凡1939年10月17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郭学猛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48669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金程物流名下,以金程物流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自2013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两原告以其父亲代思凡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两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此,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材料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死者代思凡与被告郭学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因此,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原告方实际损失的事实,两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关于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年限为6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双方无异议;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死者的年龄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综上,对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和我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6年。

丧葬费16817元:33634元/年÷12月×6月。

交通费1000元。

误工费842.14元:20492元/年÷365天×3人×5天。

精神抚慰金4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0880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两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08808.78元。

被告固始金程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戴怀军、代怀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学猛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管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霍  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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