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吴广汉、冯梅娟与被上诉人于天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1:2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广汉,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梅娟,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天增,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旭红,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广汉、冯梅娟与被上诉人于天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广汉,被上诉人于天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旭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冯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于天增借给吴广汉5万元,吴广汉向于天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于天增人民币伍万元(小写 50000)。”吴广汉向于天增借款后未及时清偿,故于天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广汉、冯梅娟立即归还于天增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广汉、冯梅娟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天增提交的借据表明,于天增与吴广汉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于天增向吴广汉提供借款后,吴广汉、冯梅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于天增偿还借款的责任,故于天增要求吴广汉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于天增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从于天增催告时起算,因于天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时间,应自于天增起诉时作为起算时间,于天增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吴广汉、冯梅娟辩称与于天增不属于借贷,而是合作关系,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与借款存在关联性,该院对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冯梅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吴广汉向于天增借款之时,吴广汉、冯梅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冯梅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吴广汉与于天增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梅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吴广汉、冯梅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天增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于天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吴广汉、冯梅娟负担。 宣判后,吴广汉、冯梅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承包了建筑装饰工程,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实际是投资款,并不是上诉人个人的借款,更不是为了购房而借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未采纳,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天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天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是投资款,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天增主张其与吴广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吴广汉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内容载明“今借到于天增人民币伍万元整”,且吴广汉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吴广汉上诉称该5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于天增对此不予认可,而吴广汉亦未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吴广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广汉、冯梅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