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福莲、楚郑生因与被上诉人李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28:1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莲,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郑生,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4日。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宝,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福莲、楚郑生因与被上诉人李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莲、楚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上诉人李进宝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2)荥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张福莲、楚郑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上诉人张福莲、楚郑生。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