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诉被告天津源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颂公司)票据纠纷一案

2016-07-10 19:19
原告安阳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诉被告天津源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颂公司)票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1: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初字第102号

原告安阳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灿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慧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源颂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炜,天津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诉被告天津源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颂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屈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源颂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由于其提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即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双龙公司支付货款时交给双龙公司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3100005122312983,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人为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是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收款人是双龙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5月19日。双龙公司在该票据背面加盖印章后被骗遗失。2012年11月20日,双龙公司依法向付款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办理了挂失支付,2012年11月22日,双龙公司依法向付款行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进行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源颂公司申报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双龙公司在查阅源颂公司申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发现,双龙公司被骗的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及粘单记载的背书人先后分别为:天津惠达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宝来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银程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银程工贸有限公司背书给源颂公司。所以,双龙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源颂公司在申报权利时陈述的得到汇票的过程是不真实的,其与天津市静海县银程工贸有限公司根本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源颂公司无权持有该票据且不享有该票据权利。因涉案的承兑汇票付款行是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故双龙公司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源颂公司所持有的票据号码为310000512231298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双龙公司享有,并判令源颂公司向双龙公司返还该票据;2、本案诉讼费由源颂公司承担。

源颂公司未到庭且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双龙公司支付货款时交给双龙公司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3100005122312982、3100005122312983,票面金额各为人民币10000000元,出票人为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收款人为双龙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5月19 日。双龙公司在两张票据背面加盖安阳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印章后被骗遗失(其中票据号码为3100005122312982的银行汇票于2012年11月23日追回)。2012年11月20日双龙公司依法向付款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办理了挂失止付,2012年11月22日双龙公司依法向付款人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进行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天津源颂公司对票据号码为3100005122312983的银行承兑汇票申报权利,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2年12月28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双龙公司遂起诉天津源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天津源颂公司申报权利时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及粘单记载的背书人先后分别为:天津惠达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宝来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银程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银程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0日背书给被告天津源颂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对王泽忠等人以涉嫌票据诈骗立案侦查。

另查明,根据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侦查情况,2012年11月20日犯罪嫌疑人王泽忠将骗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犯罪嫌疑人李仲欢,11月21日李仲欢受犯罪嫌疑人张福荣的指使伪造背书加盖天津惠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转让给天津静海县宝来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宝来公司得到汇票后将票据款项扣除利息后打给天津惠达公司,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天津银程公司,11月22日天津银程公司查询得知票据已经挂失后将汇票退给天津宝来公司,天津宝来公司又与张福荣联系退票,11月23日张福荣没有退款而是指使李仲欢用其他未挂失的汇票把双龙公司的两张汇票换回来(天津宝来公司、天津银程公司实际均未支付对价)。其中一张票据号码为3100005122312982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双龙公司,另外一张票据号码为3100005122312983即本案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因为张福荣、郭志明要通过韩朋、殷之光借钱,张福荣指使李仲欢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韩朋、殷之光(当时张福荣也明确告知韩朋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挂失,以后有其他票再把这张票换回来)。后殷之光以源颂公司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以上事实有双龙公司庭审陈述及双龙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源颂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催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及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侦查部分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双龙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源颂公司持有票据是否合法、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必须依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的票据号码为3100005122312983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背书情况显示,天津银程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源颂公司,但天津银程公司明确证明与源颂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其更没有将汇票背书给源颂公司,源颂公司在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时递交的《申请书》上所陈述的“申报权利人于2012年11月20日经背书转让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源颂公司取得该票据缺乏基础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涉嫌票据诈骗,源颂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持有票据合法性的义务,但源颂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双龙公司系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且也举证证明本案票据的签发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双龙公司对本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院对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源颂商贸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票据号码为3100005122312983(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人为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是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收款人是安阳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5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安阳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享有;

二、天津源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阳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3100005122312983(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人为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是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收款人是安阳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5月19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天津源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  赞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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