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振岭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28:04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48号 |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岭,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濮阳市供电局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红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振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华区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振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张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岭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振岭醉酒后驾驶豫J20355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京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中心加油站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孙××相撞,造成孙××颅脑损伤合并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振岭离开现场跑至附近的天龙市场院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赵振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赵振岭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1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振岭家属与被害人孙××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赵振岭家属赔偿孙××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孙××家属对赵振岭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振岭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证人武××、郭××、杨××证言相互印证,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振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赵振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振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赵振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振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振岭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赵振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赵振岭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赵振岭在本社区中表现一贯良好,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区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赵振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