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钟玉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29: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霞,女,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匀。 上诉人钟玉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攀忠,被上诉人河南省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 0日,钟玉霞、豫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豫丰公司同意购进钟玉霞经营的商品品种为龟苓膏、六堡茶;结算方式为豫丰公司为钟玉霞结算商品当月实际销售金额,每月10-15日为对账日,每月15-20日结账;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豫丰公司在2011年10月19日无故将钟玉霞在豫丰公司商场货架上的全部货物下架,钟玉霞与豫丰公司交涉,豫丰公司未予解决,酿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豫丰公司与钟玉霞结清货款,钟玉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豫丰公司返还进场费及保证金1500元,赔偿房租损失500元,赔偿仓库、水、电、物业费500元,赔偿员工工资5100元,赔偿运费750元,赔偿地税、国税损失1460.56元,赔偿交通费1131元,共计10942元。 原审法院认为,钟玉霞、豫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钟玉霞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豫丰公司无故将钟玉霞供应的货品下架,致使钟玉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钟玉霞请求豫丰公司支付进场费1000元.、保证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钟玉霞起诉要求豫丰公司赔偿房租损失500元,赔偿仓库、水、电、物业费500元,赔偿员工工资5100元,赔偿运费750元,赔偿地税、国税损失1460.56元,赔偿交通费1131元,证据不力,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赔付钟玉霞进场费1000元、保证金500元,共计1500元。二、驳回钟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钟玉霞负担175元,由豫丰公司负担375元。 钟玉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房租损失、仓库、水、电物业费、员工工资、运费、地税、国税、交通费等损失,证明力不足,没有支持其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出庭申请书、光盘、郑州市中原区桂之韵百货食品商行的对账单,说明被上诉人无辜将所有产品下架,违约的情况,一审也认定了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为了给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就要租房子存货,租房子就要交房租、仓库、水、电、物业费,上诉人是残疾人,又是个体户,招聘员工给被上诉人送货,就要支付工资,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上诉人要处理货物是理所当然会产生交通费,上诉人作为个体户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那么,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据、工资、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货物托运单、地税国税证明、交通费票据均证明:上诉人需支出两个半月的房租500元,仓库、水、电、物业费500元,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代表就是张静初,说明张是钟玉霞的员工,工资每月1700元,共5100元,上诉人进货时的运费750元,地税、国税证明1460.56元,前期投入交通费596元,后期处理剩余库存支出的交通费535元,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豫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钟玉霞、豫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钟玉霞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豫丰公司无故将钟玉霞供应的货品下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货品下架后豫丰公司必然给钟玉霞造成损失。钟玉霞提供证据显示房租500元,仓库、水、电、物业费500元,员工工资5100元,赔偿地税、国税损失1460.56元,共计7560.56元,本院予以支持,钟玉霞要求赔偿交通费1131元,由于是出租汽车车票,且不能证据与本案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钟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河南省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赔付钟玉霞进场费1000元、保证金500元,共计1500元。”变更为“河南省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钟玉霞9060.5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钟玉霞负担60元,由豫丰公司负担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钟玉霞负担60元,由豫丰公司负担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