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敬忠等诉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19
古敬忠等诉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26:56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民初字第013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古敬忠,男,44岁。

原告(反诉被告)古军生,男,44岁。

原告(反诉被告)张建中,男,36岁。

原告(反诉被告)古明昭,男,37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家敏,男,39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设东路(化电集团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双喜,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古敬忠、古军生、古明昭、张建中与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9月14日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家敏、刘泉声,被告当时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夏双喜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当庭申请追加被告,本案延期审理,后因许文忠病故,被告将代理人许文忠变更为张炳义,后原告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庭外调解,调解无果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家敏、刘泉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均申请庭外调解,但至今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四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安排,四原告到焦作市东风公司融资租赁特种运输车辆四台,挂靠到被告处,车牌号为豫HD7157 、HD7155、 HD7179、 HB7157,四原告合伙经营,车辆由被告负责安排调度运输,运费由被告结算,截止到2012年5月,原告借款与运费相互抵消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5万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5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460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9月至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1、四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运费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借被告款购车挂靠被告处经营,承运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源,结算运费已由四原告委托郭家敏结算,被告只能与郭家敏结算,郭家敏是否支付四原告,四原告有权向郭家敏主张运费,四原告诉被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四原告在被告处借款多少,其中包括利息,用运费抵借款及利息是多少,四原告已领取运费多少,没有任何证据未说明抵消被告的各项费用,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没有依据;本案中,四原告已委托郭家敏与被告结算运费,再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不妥,应追加郭家敏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3、目前尚宇公司与被告运费未结算,建议尚宇公司结清运费后,一并抵消借款,各项费用消还。并提出反诉称,四原告(包括委托代理人郭家敏)欠被告借款、利息、贴息、税金、车辆管理费(挂靠公司的车辆)、垫付加油费累计2767368.49元,相抵运费2436589.87元,现仍欠被告以上款330228.62元,应由四原告偿还。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不欠被告的钱,经核算,原告的运费与原告借被告的款相抵后被告仍欠原告346028元,因此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望驳回反诉请求。被告反诉所说原告的借款及被告垫付的税金、车辆管理费、加油费及利息的项目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运费与上述借款、加油费等相抵后,被告欠原告346028元,被告垫付的费用项目中,原告对贴息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3、被告反诉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证明三份和四辆车的行车证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2、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安排调度原告的车辆到尚宇公司从事运输活动,尚宇公司对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四辆车在尚宇公司的发车单一份,证明运输业务量;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还借款19250元;5、四原告合伙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四原告合伙经营的事实;6、四原告委托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四原告委托郭家敏在被告处进行结算运费。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三份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三人对该车辆的车辆营运良好,是该三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修武支行贷款的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指向有异议,四原告委托郭家敏与被告结算运费,被告只对郭家敏结算,四原告应持有尚宇公司托运的货物票据进行结算,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安排四原告四辆车调度运输;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四原告委托郭家敏与被告结算运费,其结算运费的结果四原告应出庭说明郭家敏与被告结算运费的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车辆挂靠协议四份,证明四原告的车挂靠被告处经营,合同期为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止;2、借款合同,证明郭家敏在被告处借款440960元,合同的约定利息为1.3%,同时还证明运费结算抵扣;3、郭家敏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利息是1.5%,证据2、3还证明郭家敏借款的保证人;4、委托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运费与被告结算,四原告有权向郭家敏主张权利;5、郭家敏借款凭据共11页,证明郭家敏在被告处借款,四原告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6、被告支付郭家敏的运费款条共7页,证明郭家敏已收到被告的运费。7、被告出具的郭家敏在被告处的税金、车辆管理费、加油费及利息的明细表三份,累计数额是2767368.49元,双方运费抵扣仍欠被告330228.62元,目前尚宇公司对该四辆车的运费未结清,待结清后双方抵扣另行计算。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2、3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款合同上的数额是正确的,但利率和利息是后来添加的。借款合同表明有“借款本金按运费借款冲还”,据此不能扣除利息。对证据1、4、5、6均无异议,郭家敏是代理四原告进行借款的,四原告是实际借款人,不是保证人。对证据7-1、3均有异议,其上面所示项目均不清;对7-2显示的项目和数额无异议,但对其上面的贴息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结清运费,不应该扣除贴息。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的证据1、4、5、6,原告均未提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因被告未提交原件,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与被告证据5中的两张借条一致,原告对借款数额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数额;证据7-1、3,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7-2显示的项目和数额无异议,故该证据应结合双方的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古敬忠、古军生、古明昭、张建中经与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协商,四原告到焦作市东风公司融资租赁特种运输车辆四台,挂靠到被告处经营,车牌号分别为豫HD7179/765B、豫HD7155/766B、豫HD7157、豫HB7157/772B,四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每辆车每月交纳管理费3500元。四原告系合伙经营,经营期间四原告与郭家敏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委托郭家敏全面经营管理,由郭家敏负责管理财务,对外联络、接洽、谈判,结算运费,追讨业务欠款等一切经营业务。四原告实际在被告处挂靠经营到2012年5月底。四原告在被告处挂靠经营期间均在为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运货物,四原告为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运货物的运费应由被告向四原告结算。其中2011年7月、8月的运费,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28日和四原告已结算完毕。经被告结算,四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共六个月的运费总金额为2024011.1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贴息、被告垫付油款后,尚结余运费1651014.31元。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5月28日,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敏分15次共计向被告借款1612488元,2012年2月25日郭家敏向被告还款19250元,实际尚欠借款1593238元。被告欠原告的运费1651014.31元与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共计借被告的1593238元相抵后,被告尚欠四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运费57776.31元。关于四原告2012年3月至5月的运费,被告结算明细表上显示为未挂账,运费数额为248914.68元,扣除税金、管理费、贴息后,尚有运费181002.62元,被告应支付四原告。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四原告在被告处挂靠经营、在挂靠期间四原告为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由被告负责给四原告结算运费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尚欠四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运费57776.31元、2012年3月至5月的运费181002.62元,总计238778.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结算2011年7、8月份运费的交易习惯,及原告也不能证明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2012年3月至5月的运费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不应计算贴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以前账目不清,未予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四原告(包括委托代理人郭家敏)现仍欠公司330228.62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四原告古敬忠、古军生、古明昭、张建中的运费238778.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0元,由四原告共承担2011元,被告承担4479元,反诉费312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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