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建清诉吕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29:25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01584号 |
原告金建清,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亮,曾用名吕新奇,男,32岁。 原告金建清与被告吕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 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3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20时05分许,孙xx驾驶豫HT6882号轿车经山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豫龙商贸城门前处时被同方向从后方驶来的被告驾驶的无号奥迪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就豫HT6882号轿车的维修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豫HT6882号轿车的所有修理费用,当原告修理好车后,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的修车费用,为此双方形成纠纷。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协议书一份,4、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5、维修清单6页,6、收款收据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因此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且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应就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6日20时05分许,孙xx驾驶豫HT6882号轿车经山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豫龙商贸城门前处时被同方向从后方驶来的被告驾驶的奥迪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豫HT6882号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金建清。2011年1月15日,原告金建清与被告吕亮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即吕亮)于2011年1月6日20 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鲁A67A97的奥迪轿车与乙方(即金建清)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T6882号比亚迪出租车相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愿意严格执行。一、甲方愿意在乙方指定修理厂为乙方负责车辆的修理。所有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积极配合甲方提供保险理赔手续。三、甲方全额交付完乙方的修理费用后,并且保险理赔事宜全部处理完后,双方走开,甲乙双方不再互相追究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背本协议,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2年6月22日作出焦公定认字[2012]第D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豫HT6882号比亚迪出租车进行了维修,并于2011年1月29日支出维修费30300元,但被告未履行约定支付原告该款,原告诉来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建清车辆修理费30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