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静与文志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26:4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678号 |
原告赵静,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志强,男,1986年5月2日出生。 原告赵静与被告文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志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后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文×。婚后我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性格暴燥,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文志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8日在固始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文×,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从2013年农历1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方陪送的嫁妆有42英寸TCL液晶彩电、美的柜式空调、冰箱、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各一部(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双方应相互理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被告未到庭,未表明对婚姻的态度。鉴于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静要求与被告文志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士管 审判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刘洪恩 二○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 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