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刚诉朱群伟、董茜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23:53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79号 |
原告程刚,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群伟,男,35岁。 被告董茜,女,33岁。 原告程刚与被告朱群伟、董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董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程刚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3年6月9日向被告朱群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6月11日向被告董茜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告董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群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较好。2012年4月23日,朱群伟为购买房产向刘xx借款20万元,并与刘一起找到程刚、蔡xx要求提供担保。出于同事情谊,原告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了字。5月底,刘xx找原告询问朱群伟的下落,并说朱群伟有近一个月联系不上了,要求程刚与蔡xx以提前归还借款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在多次寻找朱群伟并要求其妻子董茜等家人归还借款均未果的情况下,程刚无奈于6月11日替朱群伟向刘xx归还了9万元借款。后原告又多次要求朱群伟及其妻子董茜等家人返还该9万元均未果。原告为被告朱群伟借款购房提供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朱群伟应向原告返还此款;朱群伟在与董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而借款,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茜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朱群伟向原告返还9万元,被告董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群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董茜辩称,朱群伟系董茜前夫,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朱群伟好赌,同事好友曾多次规劝。2012年4月原告得知其欠赌债与之争吵,邻居劝解,写下保证书。朱群伟于2012年5月10日突然离家出走,后董茜被人电话告知其欠赌债巨大。两日后原告打电话告知董茜他替朱群伟担保的事,董茜说没办法找不到人。现原告要求董茜承担连带责任董茜有异议:朱群伟走后董茜才知道这件事,之前并不知情;所借款没有董茜签字,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中有房有车,有正常生活来源,借款前家里没大的开支,如果购房可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不会去借高利息买房;原告为朱群伟担保在2012年4月25日,朱群伟于5月10日离家出走,借款不合常理。请求法院查明借贷关系的合法性,驳回原告对董茜个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为朱群伟个人债务,董茜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被告朱群伟应否向原告返还9万元;⒉被告董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收据、协议书,证明原告为朱群伟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朱群伟应承担返还责任,此次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董茜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朱群伟借款程刚清偿事实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因双方离婚时有约定,债务由朱群伟自己承担,且借款事宜董茜并不知情,他离家出走后有人来讨债董茜才知道,借款时董茜并未签字,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借款时董茜和朱群伟已经买了房子和车子,借款前家里没有大额开支,朱群伟借款不到一个月就离家出走,不合情理。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董茜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所称指向中关于董茜的部分不予确认。 被告朱群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董茜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住房公积金结清证明、用户档案卡,证明董茜与朱群伟买房的房款已于2009年12月还清,所买车子是2011年7月1日全额付款之后提车;⒉公证书,证明朱群伟声明本案所涉款项均用作赌资,董茜并不知情;⒊人民医院证明、证人田xx、王xx、李xx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朱群伟平时赌博,把工作放弃了现在不知去向;⒋朱群伟出具的保证书,证明离婚前朱群伟就赌博一事为求得董茜原谅而出具书面保证;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朱群伟与董茜已于2012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且就孩子抚养及债权债务做了约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董茜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声明的内容与朱群伟签订的借款协议不符,也可证明朱群伟认可该借款协议,也认可原告提供担保,声明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对医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明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朱群伟未到庭,同时保证书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指向。 对被告董茜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3中医院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三份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均为出庭作证,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4的内容可与证据2以及证据3中医院的证明相互印证,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朱群伟作为借款人,原告程刚及蔡xx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刘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及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 被告朱群伟原系焦作市人民医院职工,2012年5月19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该院两次正式通知其家属要求其上班,并登报通知其来院办理手续无果,研究决定对其予以辞退,经卫生局批准后,于2012年10月19日市人事局备案辞退。 2012年6月11日,程刚、蔡xx与刘xx签订解除担保协议书,因朱群伟借款后失去联系,约定朱群伟所借款由程刚、蔡xx分别代还十万元;程刚若在当天代还,只须偿付九万元,即解除其担保责任;程刚等与朱群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当日原告程刚向刘xx支付90000元。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共同财产有中森20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房屋、屋内所有物品、豫HZD128雪铁龙轿车一辆,均归董茜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500000元均由朱群伟独自承担,董茜不承担任何债务。 2013年7月3日,被告朱群伟出具声明书,称程刚为其担保的二十万元债务是朱群伟按八分息借的高利贷,三个月还清,这些钱均作为赌资,其前妻董茜并不知情,朱群伟所欠债务与董茜无关。该声明书于当日经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公证。 另查明,在被告朱群伟被焦作市人民医院辞退前,原告程刚与二被告均系该院职工,程刚与朱群伟同在医院办公室司机班工作。2012年4月23日,朱群伟等人找原告,称其炒房需借款20万元,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因原告与之平时关系不错,故而同意担保。原告知道被告朱群伟有自住的房子。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已于2009年12月24日结清;2011年7月1日所购雪铁龙轿车系全款购买。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原告程刚为被告朱群伟所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替朱群伟清偿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群伟追偿;但被告朱群伟在与被告董茜共同生活期间,未经董茜同意借款,该款确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群伟以个人财产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茜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朱群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⑶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群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刚支付代为清偿的款项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群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思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