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海福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22:40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殷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福,男,1 9 7 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 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 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福盗窃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日1 7时许,被告人王海福在安阳市殷都区丹尼斯广场用自身携带的钥匙将一辆蓝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王海福在工贸中心斜对面一个电动车修理门市将该车更换了电源锁芯后骑至龙安区刘家庄村时被北关公安分局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142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经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海福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玉超陈述、证人李金龙、徐志超、曹忠和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海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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