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段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19:00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法民金初字第2号 |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676718-2。 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黄柏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耀,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光芳,女,1956年3月9日生。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之夫夏开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9.6‰,借款期限二年,并以位于上石桥镇幸福小区房产证号为000246房产作抵押。2013年1月22日,夏开明意外身故,原告即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其丈夫死亡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方律师费用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 2、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3、个人信用报告; 4、关于对夏开明申请抵押贷款的审查报告; 5、关于对夏开明申请抵押担保贷款的资料审查报告; 6、信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审查表; 7、夏开明借款申请书; 8、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9、借款人财产共有承诺书; 10、抵押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11、抵押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 12、抵押保证书; 13、2011年3月21日的房地产抵押清单; 14、房屋抵押价值确认书; 15、(商)房抵押契字2011-275号房地产抵押契约及房屋他项权证; 16、商城县河道采砂管理站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用来证明夏开明是双椿铺镇王店村砂厂业主; 17、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 18、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存入夏开明银行卡。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丈夫夏开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以被告夫妻共有房屋抵押并已交付借款金额等事实。 被告段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段光芳与借款人夏开明(已故)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21日,夏开明经被告段光芳同意,与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夏开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房,月利率为9.6‰,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以其和被告段光芳共有的位于上石桥镇幸福小区房产证号000246的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同日在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19日,夏开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3月21日期满,原告于即日将借款300000元存于夏开明个人帐户。后夏开明按约定逐月结付利息。2013年1月22日,夏开明意外死亡。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遭到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夏开明所借原告款已结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夏开明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且以夫妻共有房屋设立抵押,该借款发生在夏开明生前与被告段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夫妻共有房屋抵押时征得被告同意,因此该债务为夏开明与被告段光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光芳亦没有抗辩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虽有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但原告未有向法庭举交律师费票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9.6‰计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支付50%罚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原告对所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段光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余 国 琴 陪 审 员 王 勇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