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旭海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21:53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52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海,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村。200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2月24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旭海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旭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旭海伙同他人驾驶本人的豫JX0296“宝来”牌轿车行驶至河南省清丰县马庄桥镇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家属院内,将正在回家的苗××的挎包抢走,并威胁阻止欲离开的苗××,因苗××挣脱而未能将其拉上车。后苗××及随后赶到的唐×开车追赶王旭海等人,在逃跑过程中王旭海等人将挎包扔掉,后下车威胁追赶的苗××等人。王旭海于2012年9月21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海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苗××陈述相互一致,又有证人唐×、张××证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3)濮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王旭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旭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牌号为豫JX0296“宝来”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旭海上诉称:其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原审判决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王旭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旭海上诉称:其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原审判决量刑重。经查,王旭海与他人商量后以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苗××的挎包抢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旭海供述、被害人苗××陈述及证人唐×等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判决依据王旭海的犯罪事实及累犯情节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 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