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娜与被告董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18:15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二初字第372号 |
原告李娜,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事,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娜与被告董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董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因被告在外地做钢材生意需周转资金。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4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万元整,利息支付到2011年7月不再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手中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董事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事辩称,我认可借原告李娜3万元的事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无法给付原告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董事给原告李娜出具收条,收条约定“今收李娜壹万元整,利息3分随时可取,利息一月已给,如果想取提前几天说声”。2011年4月20日被告董事给原告李娜出具收条,收条约定“今收李娜贰万元整,一万元3分利息”。 另查明,原告李娜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事支付利息,庭审过程原告李娜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20日收条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20日两张收条与被告董事当庭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董事借李娜现金3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李娜要求被告董事给付其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李娜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李娜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主张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娜借款3万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