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洪轩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18:13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洪轩,男,62岁。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洪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洪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下午6点多钟,被告人田洪轩到孟津县平乐镇上古村李X家门口追问李X是否说闲话,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田洪轩将李X推倒在地,致李X的左手腕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李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洪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对李X的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李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洪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和一X、靳XX、王XX、宋XX、雷XX、张XX、和二X、刘XX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洪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洪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洪轩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洪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 静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