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永法诉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20:49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68号 |
原告朱永法,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伟光,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康娟,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永法诉被告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7月15日向被告康娟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朱永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法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被告康娟的委托代理人杨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服装生意往来,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到原告所经营的服装店进货(共两批),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销售单。销售单上载明被告进货的商品名称包括:棉衣、羽绒服、短裙、长裤、牛仔裤等。共累计欠款17375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履行。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娟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服装款,被告经营服装生意是与一诺商品在郑州的代理商产生的往来,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若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诺商品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的退货及退货的金额,累计欠款的金额共计17375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1、该销售单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服装业务往来,恰恰说明被告是与一诺商品郑州代理商发生的往来,而并非原告本人;2、该销售单是一诺商品单方面出具的单据,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也不欠一诺商品服装款,双方服装款已结清;3、该销售单上康娟的签名及身份证号不是被告本人所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查明:原告朱永法于2013年2月4日持一份机打的《一诺商品销售单》,上载客户名称焦作康娟,其以康娟欠货款1737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康娟以与原告朱永法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抗辩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原告提交的机打《一诺商品销售单》证据分析,该销售单上虽然有客户名称为焦作康娟,但被告康娟辩称系与一诺商品的代理商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否认与原告朱永法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该销售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朱永法也未能按照本院庭审的要求提交相关营业执照和一诺商品代理证书等,证明其与一诺商品存在代理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康娟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永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4元,由原告朱永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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