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含贪污、滥发林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0 19:14
李广含贪污、滥发林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19:08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广含,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0月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6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广含犯贪污罪、滥伐林木罪一案,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台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广含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李广含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李广含未提起上诉,判决已执行完毕。后李广含提出申诉,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台刑监字第00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台刑再字第00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刑事判决。李广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广含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

(一)贪污罪  

被告人李广含自1999年12月23日起至2000年8月底任吴坝乡西张村支部书记。在2000年,台前县黄河河务局在吴坝乡张堂村改建5-6号坝过程中,被告人李广含于2000年8月25日从台前县黄河河务局领取征地赔偿款、树木赔偿款18283.6元,被告人李广含给东张村王×忙等4户树木赔偿款1200元,其余17083.6元被李广含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广含的供述:2000年河务局加宽5-6号黄河大堤时,我共领过二次款,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一次是征地赔偿款,一次是处理树木的赔偿款,共计一万多元,以河务局的帐为准。款是我经手领的。树木款我交给东张村的王×忙了,因为土地和树木是东张村,王×忙的树占多数,我就把树钱全部给他了。土地赔偿款交给东张村的李×海4000多元,给李广才6000多元,因为征地占了他们二家的地。他二人都是我叔伯兄弟,他们是东张村的。那是我爷爷留给他们的宅基地。李×海现在在开封杞县,李广才在黑龙江打工。因为东张村开街占他们的宅基地,东张村没有赔偿,我认为该赔偿他们,所以我就给他们了。当时艾××书记安排我负责施工协调工作,所以结算时是我算的。修5-6号坝是从东张取的土方。我从河务局领取的,共几千元钱,我领的,不是用邵庄村的公章就是用西张村的公章。领回的钱给东张村一部分,西张村下帐1500元,还有一部分费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才、王×周、李×常、张×勤证言:台前县河务局2000年加宽加高5-6号坝没有占用我村的地,占的西张的地。

2、证人王×忙证言:河务局2000年加宽加高5-6号坝占用了我、董××、刘×改、玄××、刘×臣我们这几家的地,树被伐了,李广含把河务局给的赔偿款领回了,我们找到他家,他可能给了不是1100元就是1200元。我听会计张×勤说李广含给东张一共四千元。给的是拉土钱。不是赔偿的地款。东张的地就没有李×海和李广才的,李广含说给他们了,不是事实。

3、证人李×春证言:河务局2000年加宽加高5-6号坝占压我们村四小队的地,没有占压宅基地。没有东张村的地。

4、证人李×坤、李×彬证言:河务局2000年加宽加高5-6号坝占压我们村四小队的地,没有占压宅基地。没有东张村的地。我问过李广含赔偿款这个事,他说国家不给钱,无偿的给河务局。我们都没有领过赔偿款。

5、证人王×证言:张堂险工5-6号坝的情况是:该施工于1999年6月-8月施工,李广含说占地是西张村的,他并和河务局人员一同丈量土地,没有其他村和人对该土地归属问题提出过异议。共征用土地3.078亩,完工后结算都是李广含经办的,没有其他村干部参与此事。

(三)书证

1、谷××、李×魁、李×山、李×春、李×坤、李×彬等人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河务局张堂险工段5-6号坝占压的土地,是西张村土地。东西长171米,南北宽52.4米,是村集体所有。

2、吴坝乡党委证明:李广含于1999年1月23日至2000年8月底、2002年10月至今任西张村支部书记。

3、李广含的户籍证明一份。

4、台前县河务局赔偿西张村征地款、树款记帐凭证、调查表、工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七12份(内容:其中,李广含经手领西张村土地款11388.6元,树木款6895元,共计 18283.6元)

5、征地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广含以西张村委会名义与台前黄河河务局签定征用土地3.078亩的事实。

6、王×忙在2000年河务局加宽6号坝时,得到李广含处理的赔偿树款400元、王×友得到王×忙交给的赔偿树款300元、刘×芳得到王×忙交给的赔偿树款100元、董××得到王×忙交给的赔偿树款400元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二)滥伐林木罪

2001年2月份,被告人李广含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集体果园的杨树280棵以7000元的价格卖掉,经台前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该林木蓄积33.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广含供述证实,在2001年3月份将自己承包的村果园周围杨树270棵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侯堤头村李×寅等三人,后将该款偿还其在任村支书期间的集体欠款的事实。并供述当时与买树人讲好采伐证由买方办理。李广含对其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处理树木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斌证言证实,在2001年春天李广含分两次处理承包果园杨树共计600余棵的事实。

2、证人郑×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广含将其承包的果园周围的树卖掉而还其欠款的事实。

3、证人李×臣证言证实,从李广含手中购买其承包的果园周围的树木及由李广含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4、证人李×福、李×锋证言证实,李广含处理其承包果园的树木未给村委会其他成员商量过,是擅自处理的。

5、证人李×魁证言证实,李广含曾于2001年夏天两次将自己承包的果园周围的树木卖掉,总价值18000元。

(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1年4月21日,台前县森林派出所民警王兴元、杨庆光对吴坝乡西张村李广含承包果园进行勘验,果园东边伐了一行,果园西边一行,树桩已被挖走,只留有树坑,有的已平上也不完整。

(四)书证

1、台前县吴坝乡西张村委会与李广含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广含擅自采伐的林木系其承包的村集体土地上的树木。

2、中共吴坝乡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广含于2001年春天处理树木时不任本村支部书记。

3、2000年8月28日台前县吴坝乡村委会与李广含协议书一份,证明了西张村委会欠李广含款。

4、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经调查证实2001年上半年杨树二十个顶以下市场价为350元/方左右的证明一份。

5、李广含户籍证明一份。

(五)台前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技术鉴定书:李广含买卖树木活立木蓄积为33.3立方米。

原裁定认为:被告人李广含作为村委会主要领导,在协助乡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17083.6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李广含在未办理树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果园的树木280棵卖掉,数量达33.3立方,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李广含及其辩护人申诉称该笔土地补偿款为东张村委会的不是西张村的,李广含不是在履行西张村委会的职务,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卷中有东张村委会领导的证言和两村村民的证言可证实本案涉及的土地是西张村的,李广含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地是东张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广含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广含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卷宗中有李广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任职到2000年8月底,且有其在河务局领款时的签名和西张村委会的印章,可证实李广含在领款时是在履行西张村村委会的职务,李广含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李广含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审中李广才的证言与东张村委会领导的证言及村民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其出具的两份证据内容也相互矛盾,李广才的证言及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再审中李广含提交的王×忙的证明与侦查机关提取的王×忙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广含构不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广含及其辩护人辨诉称滥伐林木罪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在案发后,西张村部分群众自2001年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一直未立案,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广含及其辩护人申诉称是李广×让卖的树,李广含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再审中李广含提交的李广×对卖树承担责任的证明,该证据与李×臣、李×寅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李广×同意卖树并承诺承担责任的行为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综上,李广含构不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广含犯贪污罪、滥伐林木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本院(2008)台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李广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广含从台前县河务局领取补偿款时已不担任村支部书记,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李广含未将领取的补偿款中的17083.60元据为已有,李广含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李广含没有实施砍伐林木的行为,其砍伐林木是时任村长李广×安排的,且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广含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广含作为村集体主要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广含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果园内的树木卖与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李广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广含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任支部书记到2000年8月底,且有相关书证与其供述相印证,李广含在河务局领款时携带并加盖西张村委会的公章,证实其是以西张村委会的名义领取的公款,其领取公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李广含在河务局领取18283.6元公款后,向王×忙等四人支付1200元赔偿款的证据确实、充分,剩余公款17083.6元,证实李广含已支付给他人或进行了其它合理支出的证据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关于滥伐林木罪,李广含承包地中的树木被砍伐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买树人李×寅等证人证言证实应由李广含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证人李广×同意卖树并承诺承担责任的行为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关于该罪的时效问题,卷宗中有相关证据证实西张村群众曾在2001年提出过控告,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而未予立案,该情形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李广含滥伐林木未过追诉时效。故李广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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