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冠军与张老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15:22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71号 |
原告:张冠军,男,1959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跃华,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老三,男,1964年3月27日生。 原告张冠军与被告张老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老三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老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冠军诉称:其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父亲2011年12月25日去世,父亲遗留的财产现金第一次约38000多元,不管怎么分,原告不再说什么,第二次遗留现金58460.29元,钱到账不到一个小时被告就取走5万,给两个妹妹共8000元,另5万元其应得17000元,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一分也没有给。另外,其父亲葬在原告地内,第一次分钱时扣除2500元用于购置墓葬之地,可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9500元,并赔偿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老三辩称:其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其父亲2011年12月25日去世,处理完后事算完帐共剩余现金325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38000多元,原告家人不要钱才把其父亲葬在原告的地里,现在原告又主张要钱,并且在其父亲一周年时把其兄妹带的贡品全部踢去,还在外面说些风凉话,因此占地款不再给原告,作为以后迁坟之用;对第二次的58460.29元,可以给原告分,但是兄妹五个都有份,原告在父亲在世时,也没有怎么尽扶养义务,在分配时应当少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冠军与被告张老三系亲兄弟关系,其父亲2011年12月25日去世时,葬在原告张冠军家的承包地里,被告张老三及其他兄妹答应给原告占地款2300元,该款被告张老三至今未付,另有200元系原告张冠军之女照顾其父亲应得费用,在审理中,该200元被告张老三已支付给了原告张冠军。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父亲补发的四十个月的工资58384元到账,加上原有余额,共计58460.29元,原、被告之父的工资卡由被告张老三掌握,该款到帐后,被告张老三给其大哥2万元,两个妹子每人4000元,剩余的钱一直由被告张老三保留至今,原告张冠军得知此事后,遂起诉来院,要求分割其父亲留下的58460.29元,并要求被告张老三支付占地款23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共兄弟姐妹5人,其母亲已去世多年。审理中,原、被告的其它兄妹要求平均分配给其父补发的工资。 本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动产或不动产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父去世后补发的四十个月工资58460.29元,属于原、被告兄妹五人共同共有,兄妹五人都享有所有权。在调解中,原、被告的其他兄妹明确主张这钱也有自己的份额,要求均分,故原告张冠军要求与其兄及被告张老三三人均分其父工资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占地款2300元,原、被告在占地时已达成协议,被告张老三辩称的这笔钱不再给原告,作为其父亲以后的迁坟之用,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老三支付原告张冠军其父亲补发的工资58460.29元中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11692.06元。 二、被告张老三支付原告张冠军占地款2300元。 三、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元,由被告张老三承担200元,原告张冠军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伟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人民陪审员 连 志 超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