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苏太忠诉被告朱国勤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10:07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1091号 |
原告:苏太忠,男。 委托代理人:苏长运,镇平县司法局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国勤,女。 委托代理人:朱万山,镇平县司法局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太忠与被告朱国勤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海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运,被告朱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山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于经人介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致使被告2013年2月17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订婚时,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2.2万元,见面礼1万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2、证人史XX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3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证人不是媒人的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结婚时的个人陪嫁财产有:TCL王牌42英寸彩电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人造革沙发四组、饮水机一台、宝岛电动车一辆、八条被子、压箱钱2000元。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苏太忠与被告朱国勤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亚 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