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风霞与王红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09:42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858号 |
原告李风霞,女,1964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卫,男,1966年7月3日生。 原告李风霞与被告王红卫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被告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通过在一本杂志上登的征婚启事与被告相识,双方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辩,现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王某某的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点性格不合,但我都主动迁就原告。结婚二十多年,为了全家人的利益,希望维系婚姻。 根据原、被告诉辨主张,双方对原被告199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子女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身份及结婚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婚生两子女,女儿某某,1991年1月1日生;儿子某某,1998年5月24日生。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生两子女,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且被告表示愿意和好,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各自长远利益及孩子利益考虑,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风霞和被告王红卫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风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彦明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