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锁林与徐正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14
马锁林与徐正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14:49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马锁林,男,1957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徐正山,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锁林因与被告徐正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3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4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生、被告徐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开办的粉条作坊干活。2011年12月19日上午10时,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左臂被被告自制的搅拌机器穿钉挂进搅拌机器中,致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5000余元,被告支付两万余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受雇于被告,且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435.85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加工粉条过程中受伤以及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属实,但被告不是雇佣原告,而是双方合伙加工粉条。二、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三、关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已承担过了,应从被告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

原被告双方对于2011年12月19日,原告在加工粉条过程中受伤以及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在加工粉条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范围及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崔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被告支付两万余元医疗费后,对于之后其他损失由村委会主任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

2、医疗费用单据7份(包括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收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外,自己花费医疗费5467.72元。

2、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1份、住院病历15页。用以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情况。

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评残花费770元。

4、交通费票据5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280元。

5、原告父亲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承担赡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6、原告妻子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陪护人身份情况。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X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XXX和马锁林(本案原告)等人一起在徐正山(本案被告)家干活(加工制作粉条),在干活过程中,搅拌机上穿钉丢失,马锁林更换了一个穿钉,引起事故发生。加工粉条的搅拌机是徐正山的,徐正山平时说过要注意安全,干活工资由徐正山支付,听徐正山说他和马锁林是合伙关系,但如何合伙证人不知道。

2、证人X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XXX(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和马锁林(本案原告)等人一起在徐正山(本案被告)家干活(加工制作粉条),在干活过程中,搅拌机上穿钉挂住马锁林导致其受伤。徐正山平时说过要注意安全,是徐正山让证人去干活的,工资由其支付。听徐正山说他和马锁林是合下粉条,但如何合伙证人不清楚。

被告以上述两证人证言证明:一、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二、原告在加工粉条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

3、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3328.4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2012]临鉴字第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马锁林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第一次住院由被告护理。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为:原告第一次住院交通费均由被告支付,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残疾赔偿金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证人等为被告干活工资由被告支付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证人所述原被告合伙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为:该证人未在现场,且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提出补充说明为: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1000元。原告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即两证人当庭证言,证人出庭形式合法,对于证言内容中证人等人为被告干活,工资由被告支付及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的情况,因原告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言内容中证人所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与证人之前所述证人等人为被告干活,工资由被告支付内容相矛盾,而且证人陈述系其听被告说和原告是合伙关系,但如何合伙并不知道,证人陈述含糊不明确,另外证人由被告支付工资,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内容不具备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司法鉴定机构依职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等人于2011年12月在被告家的粉条作坊加工制作粉条。2011年12月19日上午10时,原告在劳作过程中左臂被挂进搅拌机器中,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3328.4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为其支付。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休息;2、一年后视病情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3、不适随诊。之后原告又先后在该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19.9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第二次住院作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947.82元。原告受伤后先后为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28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此外,原告父亲需其承担扶养义务,其父马丑,1936年出生,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家的粉条作坊为被告劳作,双方由此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作过程中左臂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原告由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外,原告依法还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4467.72元;2、误工费4806元(自2011年12月19日入院治疗之日至2012年9月2日定残日前一天,共260天,加上第二次住院7天,合计267天,18元/天×267天,);3、护理费1285.55元(第一次住院28天,第二次住院7天,两次共35天, 36.73元/天×1人×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0元/天×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6、交通费280元;7、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6604.03元/年×20年×20%);8、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63.99元(4319.95元/年×5年×20%×1/5)。以上合计39589.38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由由被告承担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正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锁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三万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三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合计四万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三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马锁林承担210元,被告徐正山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  张秋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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