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军诉被告陈桂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11:4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539号 |
原告李军,男,汉族。 被告陈桂红,女,汉族。 原告李军诉被告陈桂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被告陈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桂红于2006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李XX,2010年5月2日生育长子李XX。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9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但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每个孩子500元给付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中牟县九龙镇小关庄村两层楼房一栋、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宽豪斯小区的住房一套、车牌号为豫A005LJ家用轿车一辆及夫妻共同债务16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无婚前财产,亦无共同债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出生情况; 3、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原告曾提起离婚之诉。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女李XX、李XX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且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TCL电视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套、三轮摩托车一辆、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压箱钱2万元。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宽豪斯小区的住宅及其屋内物品(含空调三台、冰箱一个、立柜两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电视机及电视柜各一个、餐桌两套、洗衣机一台、儿童床及柜各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请求判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含位于中牟县九龙镇小关庄村两层楼房一栋及该房屋内物品(含被告部分婚前个人财产TCL电视、组合柜、沙发、电视柜)、车牌号为豫A005LJ家用轿车均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20万元(系2011年原告之姐李杨梅所借)请求依法分割,双方无共同债务。因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判令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李军与被告陈桂红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李XX,2010年5月2日生育长子李XX。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请。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TCL电视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套、三轮摩托车一辆、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中牟县九龙镇小关庄村两层楼房一栋、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宽豪斯小区(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1301065650号)的住房一套、车牌号为豫A005LJ家用轿车一辆。中牟县白沙镇宽豪斯小区住房内现有财产:空调三台、冰箱一台、立柜两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电视机及电视柜各一个、餐桌两套、洗衣机一台、儿童床及柜各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子李X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承担李XX的抚养费;婚生女李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每月500元负担李XX的抚养费,直至李XX年满18周岁。双方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宽豪斯小区的住宅一套及屋内用品(含空调三台、冰箱一个、立柜两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电视机及电视柜各一个、餐桌两套、洗衣机一台、儿童床及柜各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且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愿意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过户费用。双方位于中牟县九龙镇小关庄村两层楼房一栋及该房屋内物品(含被告部分婚前个人财产TCL电视、组合柜、沙发、电视柜)、车牌号为豫A005LJ家用轿车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军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桂红离婚,本院虽于2012年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本案虽经调解,但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及实际负担能力,婚生子李X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抚养费,婚生女李XX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按每月500元给付抚养费,直至李XX年满18周岁。关于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62万元,请求依法分担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的实际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桂红关于婚前个人财产2万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20万元及原告及其家人对其实施暴力并索赔20万元的主张及诉请,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桂红同意其存放在中牟县九龙镇小关庄村两层楼房内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军与被告陈桂红离婚; 二、婚生子李XX随原告李军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女李XX随被告陈桂红共同生活,由原告李军按每月五百元负担抚养费(自2013年8月份起,直至李XX年满18周岁止,2013年度的抚养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以后年度的抚养费原告于每年1月10前一次性支付); 三、原、被告位于中牟县九龙镇小关庄村两层楼房一栋及该房屋内物品(含被告部分婚前个人财产TCL电视、组合柜、沙发、电视柜)及车牌号为豫A005LJ家用轿车归李军所有;双方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宽豪斯小区、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1301065650号的住宅一套及其屋内物品(含空调三台、冰箱一个、立柜两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电视机及电视柜各一个、餐桌两套、洗衣机一台、儿童床及柜各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陈桂红所有,原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过户费用; 四、驳回原告李军及被告陈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鲁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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