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秋法与杨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05:58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69号 |
原告:陈秋法,男,1969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松林,男,1972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秋法与被告杨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松林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法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斌,被告杨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常群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法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以搞工程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到2012年1月21日被告以汽车抵押还款3.5万元,下余4.5万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松林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松林辩称:原告诉称8万元属实,其中有5万元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时原告投资的本金,另外3万元系合伙做生意的盈利分红。该8万元被告已付给原告3.5万元,余款被告也愿意偿还,但现在被告没钱,被告同意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杨松林向原告陈秋法借款80000元,言明到12月30日前还清,并给原告陈秋法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陈秋法80000元(捌万元整),到12月30日前还清、杨松林、11.2。2012年1月2日被告杨松林以汽车抵押给原告陈秋法还款3.5万元,剩余4.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陈秋法讨要,被告杨松林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陈秋法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杨松林偿还剩余借款4.5万元及利息。 关于被告杨松林所辩称的原告所诉的8万元中有5万元是原、被告二人合伙做生意时原告投资的本金,另外的3万元是合伙做生意的盈利分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陈秋法表示可以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杨松林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松林向原告陈秋法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陈秋法出具借条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松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杨松林对该款予以认可,同意分期偿还,但原告陈秋法不同意被告杨松林分期偿还。至于被告杨松林所辩称的该8万元中有5万元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时原告投资的本金,另外3万元是合伙做生意的盈利分红,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辩解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陈秋法自愿放弃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松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秋法借款本金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秋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陈秋法承担200元,被告杨松林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伟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人民陪审员 连 志 超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