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红利不服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05:2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2)汝行初字第235号 |
原告刘红利,女,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余占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贠兴伟,系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伟峰,系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红利不服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曾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利的委托代理人李万顺,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余占营的委托代理人贠兴伟、武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4月10日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刘红利下发的汝国土决字(2011)或(2012)第19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1、处罚决定涉及土地是谢现臣与肖庄一组签定协议承包的,建筑物也是谢现臣所建,处罚刘红利系主体错误;2、该建筑物占地东西宽10.5米,南北长16米,并不是处罚决定认定的长20米,与事实不符。该建筑物是比较牢固的鸡舍,现在仍在养鸡,并非住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3、原告从未收到汝国土决字(2012)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总之被告针对刘红利所作的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刘红利未取得所用土地的使用权建住宅的行为和事实存在,我局接到举报后,经立案调查,调取占地协议、缴费单据,现场勘测,能够认定违法占地事实。谢现臣与刘红利系夫妻关系,刘红利在笔录中也予以承认,按照有关规定给刘红利下发土地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正确。只是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把处罚决定文号“(2012)”错打为“(2011)”,现予以更正。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刘红利、谢现臣均为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肖庄社区居委会第一组村民,承包组里集体地养鸡。2011年谢现臣与肖庄一组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协议,继续承包组里空闲地发展养殖业,且支付了相应的承包款。2011年12月拆除旧鸡舍翻建新鸡舍时,占用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建成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主体。2012年2月份,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接群众举报,对该违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对刘红利进行调查询问,收集了谢现臣占地协议及有关票据,并对现场进行勘测显示:该宗地东至集体地,西至谢现国,南至路,北至集体空地,东西宽10.5米,南北长20米,占地总面积为210平方米。按有关规定给刘红利下发了各种法律手续,期间还依刘红利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2012年4月10日被告给刘红利下发了汝国土决字(2011)第19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0平方米土地;2、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刘红利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6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汝政复决【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在复议和诉讼阶段,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均写出了关于更正“汝国土决字(2011)第196号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说明:“把处罚决定的(2011)文号更正为(2012)”,但没有向刘红利送达。两份处罚决定的内容和依据的事实证据相同,实质相同。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宗土地现场重新勘验:该宗违法占地东至集体地,西至谢现国,南至路,北至旧养鸡棚舍,东西宽10.5米,南北长16米,占地面积168平方米。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主体已建成,屋内养殖有鸡子。参与各方均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占地行为予以查处,是依法履行职责的积极行为。但查处违法行为下发处罚决定应做到实事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案中,非法占地者应为谢现臣和刘红利,且占地协议、缴费票据显示均是谢现臣之名,谢现臣应为占地主导者,仅处罚刘红利,处罚主体欠妥。谢现臣、刘红利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应为168平方米(长16米,宽10.5米),已经原告方、被告方确认无异议,并不是处罚决定认定的210平方米,证明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占地现场勘测错误,该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4月10日给原告刘红利下发的汝国土决字(2011)或(2012)第196号《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勘验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莉 娜 审 判 员 张 海 民 审 判 员 王 朝 霞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源 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