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君英与乔传平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0 19:10
汪君英与乔传平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02:48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2026号

原告汪君英,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蒋口镇。

委托代理人李磊、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传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蒋口镇。

原告汪君英诉被告乔传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君英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传平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君英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三天后即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8月14日生长女乔某,1993年2月6日生长子乔某某。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后因原告与前夫孩子的到来引发双方矛盾。原告于1994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已达20年之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乔传平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汪君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所生育子女基本情况;2、2013年6月1日原告与前夫之女乔某出具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10年以上,感情已破裂。

被告乔传平向本院申请乔某某(原、被告之子)、乔某(原、被告之女)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虽一般,但很少生气争吵,原告外出打工一般每一两年都会回来一次,并未与被告长期分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乔某并未出庭作证,证明不是乔某本人书写,不予认可,并述称与原告长期不在一起是因打工地不同造成,双方并没有长期分居。原告认为被告两个证人证言恰可证明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两地分居的事实,即使原告在外打工偶尔家来,也未与被告一起生活。

经庭审,对原告证据:证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证明人乔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两个证人均系原、被告子女,对双方感情及生活状况比较了解,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三天后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8月14日生长女乔某,1993年2月6日生长子乔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在麦收或春节期间经常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已20多年,且生育有三个子女,虽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但双方很少发生矛盾,且原告麦收或春节期间经常回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君英与被告乔传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君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O一三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陈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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