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愉乐与朱爱侠、朱彩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04:4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2143号 |
原告周愉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太丘镇。 被告朱爱侠,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顺和镇。 被告朱彩平,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顺和镇。 委托代理人赵亚、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愉乐诉被告朱爱侠、朱彩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孙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侠、朱彩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愉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爱侠于2012年元月经媒人刘昌亮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先后向被告送去彩礼款40000元、上车礼10000元、摩托车折款7000元、单子包钱800元、端酒钱2000元,磕头礼也被被告朱爱侠抢走8000元,此外另有为被告朱爱侠买衣服花费7600元、三金花费15000元、压岁钱3200元。2012年10月30日双方同居生活,因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朱爱侠于2013年6月7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不回。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 被告朱爱侠、朱彩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只收到过原告送给的彩礼款40000元,不存在1万元上车礼,买摩托车折款、包单礼、磕头礼属于原告自愿给付,且已交给被告,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应返还,彩礼款已全部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及生活花销,为此被告还多花出303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作为媒人所知的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彩礼款40000元、摩托车折款7000元、磕头礼8000元、单子包钱(具体数目不知)及一辆电动车放在被告家的事实;2、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彩礼款40000元、端酒钱2000元、上车礼10000元以及举办婚礼当天被告朱爱侠索要磕头钱8000元的事实;3、购买爱玛电动车收据1张,金额3000元,电动车现在在女方家;4、2012年10月22日刘莹珠宝店交易单1张,金额5800元;5、原告邮政卡刷卡明细1份。证4-5证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购买珠宝刷卡消费58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1、永城市顺和家具城鑫生恒辉家具专卖店出具的销售清单1份;2、2013年6月16日该店出具的证明1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朱彩平曾于2012年6月27日在该店购买价值8200元的家具;第二组:证1、太丘镇诚信电器销售单1份;2、2013年6月16日该店店主吴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朱彩平曾于2012年5月6日在该店购买价值6900元的电器。以上家具家电共计15100元,现均在原告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彩平对原告两个证人所述4万元彩礼款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受礼金,不应被列为被告。被告朱爱侠对原告两个证人所述4万元彩礼款无异议。但认为摩托车折款不属于彩礼范畴,8000元磕头钱系结婚当日亲戚朋友的馈赠,800元包单钱未见到且数额较小,端酒钱系双方来往的馈赠,均不应返还;关于上车礼10000元,证人侯明华的证言系孤证,且自己并未收到。二被告对证3无异议,承认电动车在自己家属实,但认为原告并未在起诉中要求返还;对证4有异议,认为单子上没有购买人姓名,也没有信用卡持有人姓名,账号也不全;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用于购买珠宝,即便原告购买了珠宝,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对原告证据:证人刘某某系双方介绍人,证人侯某某系原告同村邻居,在原告送彩礼及接娶被告朱爱侠的过程中均有参与,二人对原告送彩礼及其他钱款礼品给被告的事情比较知情,陈述真实可信且相互印证。二被告对4万元彩礼、被告朱爱侠对摩托车折款7000元、端酒钱2000元、磕头钱8000元的事实均予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爱侠认为摩托车折款不属于彩礼范畴,但本院认为彩礼应包括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贵重礼物及数额较大的礼金等,摩托车作为重要交通工具,属贵重礼物,且折款7000元数额较大,应属彩礼范畴;关于8000元磕头钱,从侯某某的证言中可看出,该钱系被告朱爱侠主动索要,原告为顺利完成婚事而给付,仍应属于彩礼范畴;关于上车礼10000元,该款有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侯某某的该项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3,原告在起诉中没有主张被告返还电动车的诉讼请求,也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该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证4交易单上虽无确切购买人姓名与完整账号,但与证5显示的刷卡日期与账号均能相互印证,再结合证人刘某某关于被告朱爱侠曾要求原告购买三金获得原告同意的陈述,可证明原告为被告朱爱侠购买价值5800珠宝的事实,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愉乐与被告朱爱侠于2012年元月经媒人刘某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周愉乐先后向被告朱爱侠给付彩礼款40000元、端酒钱2000元和摩托车折款7000元,并为被告朱爱侠购买价值5800元的珠宝。举办婚礼当天接娶被告朱爱侠时又给付上车礼10000元,婚礼仪式中,被告朱爱侠索要15000元磕头礼,后经侯某某调解,原告周愉乐给付被告朱爱侠8000元。 2012年10月30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因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朱爱侠于2013年6月7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朱爱侠在与原告周愉乐恋爱期间及举办婚礼当天接受原告彩礼款及礼物折款共计70800元属实。被告朱彩平辩称其未收受礼金,不应被列为被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朱爱侠返还以上钱款及礼物折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端酒钱、包单钱、压岁钱及购买衣物花费均属于双方人情往来中原告及家人对被告朱爱侠的赠与,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钱物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愉乐与被告朱爱侠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超过半年未满一年,彩礼款以返还50%为宜,即35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爱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愉乐彩礼款354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愉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周愉乐负担300元,由被告朱爱侠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更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