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安辉诉被告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童安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01:01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725号 |
原告:陈安辉,男。 委托代理人:赵光志,男。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镇平县老庄镇楸树湾。 法定代表人:刘继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国民,男。特别授权。 第三人:童安洛,男,原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安辉与被告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第三人童安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荣公司和第三人童安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39万元,后陆续偿还61万元,下欠78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华荣公司偿还原告下欠借款7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镇证民字第718号公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委托赵光志系真实意思表示。2、2006年1月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原借原告现金139万元,现下欠78万元。 被告华荣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华荣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供(2007)南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实该调解书下发之日之前华荣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华荣公司董事长童安洛负责,之后的由河北省隆化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负责。 第三人童安洛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于2013年7月3日调查第三人童安洛笔录一份,第三人陈述被告华荣公司借原告款属实,在刘继民经营时,用铜粉折抵原告60万元,后又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2007年7月12日南阳市中级法院调解由河北省隆化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收购华荣公司股份时,债权债务的分担没有告知原告。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华荣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被告华荣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7日,被告华荣公司借原告陈安辉现金139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陈安辉现金壹佰叁拾玖万元整。童安洛。2006年1月7日。”加盖有被告华荣公司印章。2006年1月15日,被告用铜粉折抵原告60万元,2006年12月份又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仍下欠78万元。2007年7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隆化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与华荣公司为借款、合作经营纠纷案件出具(2007)南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河北省隆化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出资3100万元收购华荣公司全部股份;该调解书下发之日之前华荣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华荣公司董事长童安洛负责,之后的由河北省隆化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华荣公司借原告陈安辉现金139万元事实清楚,并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07年7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南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中,河北省隆化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收购华荣公司,并约定调解书下发之前华荣公司的债务由第三人童安洛负责,被告作为债务人将还款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童安洛,并没有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作为被告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也没有要求第三人童安洛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华荣公司仍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华荣公司清偿债务后,可依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偿还原告61万元后,对下欠的78万元现金至今未还,实属违约,被告理应偿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安辉借款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亚 海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任 晓 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