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公司诉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10
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公司诉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04:20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蜀镇西山沿。

法定代表人冯家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克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小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悦敏,该公司综合部负责人。  

原告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非金属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年1月11日向被告群英机械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提出反诉后,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将反诉状送达了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克鹏、邢小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师悦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陶瓷过滤机16台,合同总价为5,8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生产并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港口。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9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070400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另外5888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群英机械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群英机械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1,659,200元,只欠1,070,400元;2、被告群英机械公司不应向原告付款,因为原告拒绝调试机器;3、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群英机械公司反诉称,201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陶瓷过滤机16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888000元,使用地为印尼,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可原告只调试了6台机器设备,剩余10台机器设备至今拒不去调试,调试的6台机器设备也不合格,使被告在印尼公司交纳的500万元质量保证金无法收回,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另外因原告不去调试机器设备,印尼公司已经向被告提出退回没有调试的10台过滤机和调试不合格的6台过滤机,过滤机自行购买,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印尼公司重新购买过滤机,扣除了被告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将向原告提出索赔。综上,不是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而是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应赔偿被告损失,故被告反诉要求: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每月2500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到调试合格止),截止反诉之日为2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群英机械公司的反诉辩称:一、被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二、被告提出的反诉赔偿无法律、合同依据,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9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每月25000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9月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数额、期限等做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被告群英机械公司发的送货指示一份、原告发运情况说明一份、签收单三份、催促函,原告发运情况说明、签收单,催促函,邮寄凭证和两份送货指示及行车路线,原告的发货函,汽车货物发车通知,共15页。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按期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3、增值税发票7页。证明原告完成发货后向被告开具的金额发票。4、被告的付款凭证,共6页。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659,200元。5、2012年3月1日原告致被告的协商函、2012年3月11日被告的复函,证明原告不是不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而是被告现场不具备试车条件。6、2012年3月20日原告致被告的催促函,2012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致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函,2012年4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复函,证明原告敦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拖延交货时间;要求被告提供现场满足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的依据。7、2012年4月17日被告致原告的函,2012年4月21日原告致被告的函,证明被告在没有向原告提供现场具备安装调试的情况下,仓促要求原告派技术人员赴印尼,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提供现场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再次敦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8、2012年4月24日原告致被告的函,证明进一步指出现场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的情况下,致使原告技术人员窝工,并表示无怨言,愿意继续提供相应服务;又一次敦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9、2012年7月30日印尼哈利达集团中国区域代表线勇奇致被告函、2011年8月3日被告致哈利达公司的供货合同付款说明、2011年9月16日印尼哈利达集团向被告支付第二批十台过滤机的付款凭证、2012年6月29日印尼哈利达集团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款项,但被告在收到外方款项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印尼哈利达集团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被告解决该问题。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第一批(6台)发货的材料没有意见,第二批10台发货情况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根据合同规定,我们是按约履行义务,6台机器付到了90%,剩下的10台付到60%货款,同为后10台六个月内没有调试,所以没有付款。另6台机器调试不合格,只付到90%货款;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据6认为没有收到催促函,另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见原告不积极配合调试;对证据7无异议,但可证明4月12日被告买机票,要求原告调试,原告拒绝。我们要求被告4月25日去印尼调试,原告再次拒绝,只要求赶快付款;对证据8认为被告收到了该函,原告要求先付款再调试的要求,说明原告严重违约;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付过滤机的款,若有错字就无法完成交易全过程,凭证上与被告单位名称不符。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买卖过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严格规定双方权利义务;2、函件5份、机票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方不按合同要求进行安装调适,一味要求货款,印尼订机票要求原告调适,原告拒绝,以各种理由不去调适。原告在2011年11月7日派人到印尼方调适,没结束就回国了;3被告明细分类账一页,证明被告向印尼公司交了500万元的保证金,至今未退回;4、签证单6张,证明哈利达集团在验收原告的6台过滤机不合格;5、通知及中文译本1份、工作函、回函、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被告郭大军到印尼方解决合同时,印尼向被告下最后通牒,调适过的6台机器不达标,要求调适,若不调适印尼自行调适,费用从被告质保金中扣除。10台过滤机要求调适,若不调适责任由被告承担。回函中表示2011年11月7日派人调适,但也未调适完。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被告迟延付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我们要求被告付款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派出工作人员调运。对机票确认单不认可,印尼无法直接要求我们履行义务。对证据3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指向,账目名称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机器合格,作为第三方原告不清楚被告与印尼方的质量约定,印尼方只是笼统的谈到一些问题。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关于这6台机器;对证据5其中对2013年3月12日被告发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工作函真实性不认可内容有异议,我们的回函无异议,对工作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3年3月5日英文函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证据效力。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7-8、证据6中的两份函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4、证据5中的通知(不包含英文译本)鉴于双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8日,原告宜兴非金属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群英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产品名称为陶瓷过滤机,单价36.8万元,数量16台,总价588.8万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交6台,2010年12月5日交10台,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按期交货。......五、交货方式及到站:需方厂内或需方指定国内港口。......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或行业标准验收;外在质量问题交货时提出,内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内提出。八、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免费指导安装调试、技术操作人员培训。九、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付30%(同时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再付30%(或货到用户工地6个月),留10%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或货到用户工地18个月)。付款方式为电汇、汇票或承兑。......十三、其它约定事项:1、出口合同,请务必确保产品质量(工作环境:高温、高湿)和交货期;2、随机带中英文铭牌和中英文随机资料;3、供方接到售后服务通知,(扣除必要的订票时间)服务人员五日内到达用户现场;4、商检由需方负责;5、如供方延期交货延误船期,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应承担延期交货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关于交货发运的要求,原告将第一批6台陶瓷过滤机于2010年12月10日启运,2010年12月11日运达指定港口山东日照港。按照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关于交货发运的要求,原告将第二批10台陶瓷过滤机于2011年5月19日装车发运,2011年5月21日运达指定港口山东龙口港。被告对该上述两批陶瓷过滤机的发货情况均无异议。以上两批陶瓷过滤机于2011年6月底之前均已到达用户工地即印尼工地,原告并就该16台陶瓷过滤机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228800元。2012年11月,1-6号过滤机在施工地点印尼.加里曼丹(西边)经试车,结论均为“经8小时连续负荷运转,运行情况良好,合格。”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59200元,被告认为调试过的6台陶瓷过滤机没有达标,剩余10台陶瓷过滤机至今未调试,使被告在印尼公司交纳的500万元质量保证金无法收回,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批交付了16台陶瓷过滤机,且两批货物已到用户工地18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安装调试合格与货到用户工地6个月为选择约定,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与货到用户工地18个为选择约定。原告交货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货到用户工地18个月”条件,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5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每月25000元,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该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货款1659200元及利息(其中10704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888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1元由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4675元,由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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