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平均等诉刘全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10
郭平均等诉刘全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00:27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民初字第01069号

原告郭平均,男,56岁。

原告郭武生,男,49岁。

原告郭喜连,女,58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马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全丽,女,35岁。

原告郭平均、郭武生、郭喜连与被告刘全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决定立案受理,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刘全丽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郭平均、郭武生、郭喜连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丽荣,被告刘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之父郭合义在被告开办的焦作市诚信托老院接受托老管理服务,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托老费。2010年8月6日,郭合义因矽肺病引发疾病,被120救护车从焦作市诚信托老院接走,入住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治疗,但在入院检查时发现郭合义左侧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医院认为原告父亲年纪大、身体状况差,不适合动手术治疗骨折,2010年8月31日从马村区人民医院出院。在原告父亲住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去托老院询问父亲骨折的事,但托老院态度强横,以\"你父亲在我这里摔伤骨折我概不负责\"为由,将原告支走。现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为解决纠纷,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0.89元、护理费1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606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全丽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郭合义老人治疗矽肺病所发生的费用,郭合义于2010年8月6日晚饭后离开托老院时,是原告郭平均亲自为其父亲穿的裤子、鞋子,当时并没有其他肢体上的不适症状,其离开托老院后的责任与被告无关。2、原告尚欠被告费用126元。综上,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焦煤中央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水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郭合义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郭合义于2010年8月6日因病从被告处到医院住院治疗;3、焦煤中央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一份,证明郭合义在被告处受伤,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

被告刘全丽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将郭合义从被告处接走,2010年8月9日郭合义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这与被告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全丽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129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了开庭笔录五页(第44-48页)。原告质证后认为,第47页证人孙银生的证言,可以证明郭合义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郭合义于2010年8月4日晚在被告处摔了一跤,不是8月6日摔伤的,证人孙银生患有脑萎缩,其证词不真实,原告也知道其父亲摔跤的事实,原告郭平均于2010年8月6日将其父亲从被告处接走时,其父亲还行动自如。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从(2012)山民初字第129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的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 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三原告之父郭合义生前入住被告刘全丽个人开办的托老院。2010年8月6日晚7时许,因郭合义身患疾病并曾在托老院摔倒,原告郭平均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的救护车将郭合义从托老院接入该院呼吸科住院治疗,被诊断患有矽肺并感染、阻塞性肺气肿等呼吸系统疾病。2010年8月9日,郭合义被诊断出左侧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0年8月16日,郭合义从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转入马村区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并行左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闭合复位经皮穿钉外固定架固定术。郭合义于2010年8月31日从马村区人民医院出院,该次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用为12887.08元,其中医保记账8696.19元,现金支付4190.89元。2010年9月15日,郭合义因矽肺并感染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被告刘全丽所开办的托老院属于老年人的养老服务机构,其接受郭合义入院并提供了相应养老服务,郭合义按照约定交纳了相应的服务费用,双方形成了养老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刘全丽应对郭合义负有服务、监管的义务。郭合义在托老院摔倒后直到被送往医院时才离开托老院,在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故可以认定郭合义系在托老院摔倒并导致骨折。而被告刘全丽所开办的托老院的工作人员在为郭合义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服务、监管之责任,被告刘全丽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郭合义年迈体弱,患有矽肺并感染、阻塞性肺气肿等疾病,其在托老院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存在一定关系,因此郭合义对其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刘全丽对郭合义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郭合义治疗骨折支出医疗费4190.89元;其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983.6元。被告刘全丽应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平均、郭武生、郭喜连医疗费2095.45元、护理费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827.25元;

二、驳回原告郭平均、郭武生、郭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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