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莲玲与洪金侠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0 19:10
赵莲玲与洪金侠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00:05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赵莲玲,女,1957年4月8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洪金侠,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莲玲诉被告洪金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莲玲、被告洪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村邻居。2013年4月29日20时,在永城市太丘镇洪小楼村大洪庄东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伙同他人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被告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7000元。

被告辨称,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的承包地与原告家相邻,原告常往被告的承包地倒垃圾,影响庄稼长势。2013年4月29日下午,被告去承包地看庄稼,原告丈夫无故辱骂并殴打被告,后被告去原告家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均受伤。二、原告要求损失过高。

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例一份5页,证明原告被殴打住院事实;2、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被殴打住院,花费3140元;3、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天;4、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永公(太)行罚决字[2013]0151号,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很多是非必要治疗,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对证据2、3、4均无异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永城市公安局太丘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永公(太)行罚决字[2013]0164号,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证据1,被告认为很多是非必要治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对原告的治疗进行鉴定,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证据1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4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邻村而居。2013年4月29日20时,在永城市太丘镇洪小楼村大洪庄东组,原告赵莲玲和被告洪金侠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费3140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5月17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太)决字[2013]第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2013年5月22日,永城市公安局太丘派出所作出永公(太)决字[2013]第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双方均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且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邻村而居,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本着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的态度化解。然而,原、被告却因琐事发生吵骂,后被告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予以认可,可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伤后损失的民事责任。从原告发生损害的起因来看,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根据原、被告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以3:7责任划分为宜。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140元、误工费每天(7524.94÷365)元×4天=82.4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天=120元,以上合计3342.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2.48元×70%= 233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金侠应赔偿原告赵莲玲医疗费3140元、误工费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3342.48元的70%,即233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金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一三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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