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景龙诉被告李凤娇变更抚养关系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54:4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少民初字第43号 |
原告赵景龙,男, 28岁。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娇,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景龙诉被告李凤娇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 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李凤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后,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女,长女名叫赵某某,现年3岁多。次女名叫赵雅某,现年1岁多。因为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经过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长女归被告抚养。因为被告无固定住所,没有条件亲自抚养婚生女赵某某。被告便将赵某某留在被告母亲家寄养。赵某某有病,被告不积极对其治疗,延误赵某某病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婚生女赵某某,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赵景龙与朱全校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住处。 二、2013牟民初第239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赵雅某随父亲生活,赵某某随母亲生活。 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有车,生活条件较好; 四、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经人民法院调解于2013年3月6日离婚,婚生女赵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赵雅某由原告抚养,至今时间还不到五个月,且双方各抚养一个女儿既合法又合理,没有不当之处。离婚后,长女赵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女儿疼爱有加,精心抚养,按时给女儿检查身体,并于2013年3月份送到刁家乡培蕾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原告到富士康上班,每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足以维持原告母女二人日常生活之需。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无理诉请。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富士康在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 二、富士康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 三、固定收入蓓蕾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女儿李雅琪被送到幼儿园接受教育; 四、中牟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单一份,防疫站检验报告单二份,证明被告积极为女儿检查身体。 本院经分析认为: 一、原告赵景龙与朱全校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因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3)牟民初第239民事调解书一份,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赵景龙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双方均认可该事实在双方离婚前已经存在,不能证明原告抚养条件优于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四、原告赵景龙提供的由中牟县黄店镇玉龙摩托车专卖店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知,原告在离婚前已经在该店工作,客观情况没有发生变化,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提供的在职证明及收入证明,经查,原告对被告在郑州市富士康工作没有异议,收入证明系郑州市富士康人力资源部出具,并盖有该公司印章,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牟县刁家乡蓓蕾幼儿园证明一份没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七、中牟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单一份,防疫站检验报告单二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积极为女儿检查身体,原告对一份报告单有异议,系涂改,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赵景龙与被告李凤娇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月16日生育女儿赵某某,2012年1月9日生育女儿赵雅某。2013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二、婚生女赵某某由李凤娇抚养,婚生女赵雅某由赵景龙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现原告认为赵某某有病,被告不积极对其治疗,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婚生女赵某某,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赵景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且原告赵景龙与被告李凤娇于2013年3月6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婚生女赵某某由李凤娇抚养。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也没有发生大的变化,且被告李凤娇积极为赵某某体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某有病,被告不送医院治疗的证据。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对婚生女的抚养义务,婚生女赵某某应继续随被告李凤娇一起生活。 关于原告提出的婚生女赵某某有病,被告不积极治疗,要求抚养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景龙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景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姬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