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肖振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欧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51: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3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振波,男,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欧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娇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肖振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欧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振波的委托代理人辛超举,被上诉人欧之星的委托代理人许镇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肖振波、欧之星公司签订汽车销售(代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合同车辆的规格为奔驰GL350,黑色,主要配置为选配疝灯LED灯、一键启动、后排娱乐、P01标配,送6000元礼包,三次保养;2、合同车辆价款为105万元;3、车辆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4、付款方式为贷款,肖振波在签订协议后当日内,向欧之星公司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即定金2万元。欧之星公司收到金融机构发出的《批准贷款通知书》或收到肖振波全款后,办理车辆交接相关手续。银行批准后确认车辆;5、欧之星公司保证合同车辆符合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6、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双方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1年12月29日,肖振波、欧之星公司又签订一份汽车销售(代购)协议,将2011年12月19日肖振波、欧之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车辆主要配置变更为21轮、LED疝灯、一键启动、并道辅助、三区空调、P02包,送6000元礼包,二次保养;车辆价款变更为108万元。其余条款同上述协议。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2月19日,欧之星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肖振波交来奔驰GL350定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20000.00。”在该收据上加盖有欧之星公司的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肖振波、欧之星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代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肖振波提交的两份汽车销售(代购)协议和收据能够证明,合同签订后,肖振波依约于2011年12月19日向欧之星公司支付了2万元定金。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肖振波称由于欧之星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配置内容交付汽车,但根据肖振波提交的汽车销售协议,仅显示肖振波、欧之星公司所签协议约定的奔驰GL350的主要配置,肖振波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欧之星公司向肖振波交付的汽车没有按照肖振波、欧之星公司约定的配置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肖振波的主张不予采信,肖振波关于要求欧之星公司双倍返还购车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振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肖振波负担。 肖振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欧之星公司交付给肖振波的车辆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欧之星公司之前是认可的;欧之星公司应对其交付车辆符合约定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欧之星公司拟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肖振波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欧之星公司向肖振波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由欧之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欧之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肖振波未有证据证明欧之星公司可能不履行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欧之星公司无能力交付车辆。欧之星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肖振波自身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肖振波付款义务在前,欧之星公司交付车辆义务在后,欧之星公司享有先予履行抗辩权。肖振波的行为导致欧之星公司受到重大损失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肖振波、欧之星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代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汽车销售(代购)协议的约定:肖振波向欧之星公司交付2万元定金后,欧之星公司负有准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的义务,肖振波还负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义务,在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最终确认车辆,欧之星公司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车辆,至此,双方的买卖行为才告结束。肖振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欧之星公司准备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肖振波未按约定完成贷款手续,欧之星公司交付车辆的义务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况下同,肖振波不再购买欧之星公司的车辆,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肖振波无权主张返还定金,更无权以欧之星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肖振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肖振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王 雷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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